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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喀则市城镇供水用水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7-27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7-27
日喀则市城镇供水用水条例
当前版本
2018-09-29
日喀则市 城镇供水用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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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镇供水用水管理,确保用水安全,保障城镇生活、生产用水和各项建设用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建设节水型城镇,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供水用水相关管理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供水,包括城镇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镇公共供水,是指城镇供水企业以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镇用户通过自建水源、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镇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通过储存、加压后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第4条
城镇供水用水,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为主线,遵循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水质水压并重,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以及其他用水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水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6条
市、县(区)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草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第7条
市、县(区)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倡使用节水设施,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鼓励城镇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率。
第二章 供水工程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水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水资源分布和城镇供水需要,组织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纳入城镇总体规划。
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镇供水地下管网系统、城镇水资源中长期供求、供水水源、节水、污水资源化和水资源保护等内容。
第9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镇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配套建设城镇供水设施的,应当将供水设施建设纳入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11条
涉及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镇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影响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镇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防止施工中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因损坏供水设施而导致发生饮用水安全事故。
新建地下管线或者其他市政设施的,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不得危及已经建成的供水设施安全。
第12条
城镇供水工程需要破路或者处理障碍物影响其他公共设施正常运行的,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手续。因供水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或者处理障碍物,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13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14条
城镇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镇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城镇供水工程建设资料和竣工验收资料及时移交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15条
城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和单位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16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对供水设施设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17条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土方或者杂物;
(二)开沟挖渠、挖坑、取土、挖砂;
(三)圈占、掩埋公共供水设施;
(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18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单位对贮水箱(池)每半年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定期进行检测与检修,确保二次供水水质安全,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当符合相关保洁规范的要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监管,并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抽检。
二次供水水质检测不合格的,由供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启动应急预案,责令停止供水,并限期改正。停水期间,供水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措施保障基本生活用水。
第19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20条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城镇供水企业应当限时抢修。城镇供水企业在抢修作业时,对影响作业的道路、树木等有关设施、障碍物,可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城镇供水设施故障排除后,对涉及作业的道路、树木等有关设施、障碍物,由城镇供水企业恢复原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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