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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里藏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5-08-04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8-04
木里藏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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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木里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和农村分散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塘、渠道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备用饮用水水源。
前款所称集中式供水水源,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和具有一定取水规模(供水人口大于1000人)的在用、备用和规划水源;分散式供水水源,是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之外的其他提供饮用水的水体。
第4条
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确保安全、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和饮用水安全负责。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矿产资源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构建部门联动和区域联防联控协作机制,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监管严格、保护有力的饮用水保护管理和监督制度。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产业结构,统筹规划饮用水水源地和保护工程建设。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实行河湖长制,加强对“一江三河”(雅砻江、木里河、水洛河、鸭嘴河)及其支流的管理保护,使其跨界断面出境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加强对香格里拉湖、恰朗多吉、麦地贡嘎等高山水源、湖泊、雪山、湿地保护。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公开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信息,加强监督检查,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
第7条
自治县生态环境部门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一)会同有关部门、乡镇提出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建议方案。
(二)编制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规划,指导、监督有关部门、供水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开展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三)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和预警监控。
(四)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行为的举报,依法查处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统一规划和监督管理。
(一)编制饮用水水源规划,提出饮用水水源地名录,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方案。
(二)划分饮用水水源地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域,明确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责任主体及工作职责,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告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调解饮用水水源水事纠纷,依法查处造成水土流失、侵占水域、滩地等涉水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9条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10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开展本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和巡查工作。
第11条
村(居)民委员会、牧场、国有林保护场(局)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鼓励、支持村(社区)、牧场将饮用水水源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12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引导公民依法参与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等环境保护知识的教育,培养学生生态环境和水源保护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1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等情况应当包含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内容。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
第15条
自治县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前款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防治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保障水源水质而划定,并要求加以特殊保护的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
第1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源污染防治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充分衔接国土空间及交通、水利等相关专项规划,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有效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17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符合国家有关水量、水质、风险防范等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应当遵循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的原则,规划建设和保护备用饮用水水源地,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第1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和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等标准,具体划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保护区域,并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饮用水水源地、集中式水源保护区、分散式水源保护区域名录和管理单位。
第19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并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乡(镇)以下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自治县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后提出方案,按程序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措施
第20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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