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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测绘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07-30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7-30
天津市测绘条例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第3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将测绘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将基础测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和应用。
第4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区规划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管、网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测绘相关工作。
第5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测绘科学技术创新和进步,加强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提升自主可控技术应用能力和水平,促进测绘成果的应用。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创新和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6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加强与北京市、河北省以及其他地区的自然资源部门的测绘工作交流合作,促进测绘事业区域协同发展,推动地图编制、应急保障、基础测绘、创新发展与市场监管等方面的合作,推进测绘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利用。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 鼓励社会组织开展国家版图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8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及经依法批准的本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执行国家、行业和本市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确需建立其他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9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
第10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11条
承担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提供位置数据服务的单位,应当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服务,建立健全数据安全保障制度,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保地理信息安全。
第12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组织检查、维护,建立健全测量标志档案。区规划资源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行政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有关部门和权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设置的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13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国家基础测绘规划和本市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市基础测绘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14条
市规划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工作: (一)本市测绘基准体系的建立和维护,包含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及其设施等; (二)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管理及维护; (三)本市基础航空摄影和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的获取与处理; (四)本市1︰2000、1︰10000比例尺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五)本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六)本市实景三维建设与更新; (七)标准地图等公益性地图的编制、更新; (八)国家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工作。
第15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更新周期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最长不超过五年。 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全市航空影像图更新周期不超过一年;全市1︰2000、1︰10000比例尺地图、数字化产品等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二年。 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16条
本市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和街道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市民政部门与市规划资源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17条
开展自然资源、住房建设、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测绘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相关领域测绘活动执行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监督管理。
第18条
规划资源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测绘保障机制,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加强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等应急测绘数据资源储备和共享,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及时提供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等测绘成果,开展遥感监测、导航定位等应急测绘保障工作。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19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执业资格条件。
第20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的测绘仪器和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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