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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自由贸易港反走私条例(试行)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07-30 · 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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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7-30
海南自由贸易港反走私条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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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走私,建立走私风险防控制度,服务保障海南自由贸易港贸易、投资、跨境资金流动、人员进出、运输来往自由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反走私工作坚持打防结合、标本兼治、权责一致、统筹协调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各尽其责、经营主体自律配合、群众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反走私工作,建立反走私工作责任制,将反走私工作纳入平安建设考核,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和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反走私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反走私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支持和配合做好反走私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专门机构作为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负责反走私综合治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反走私工作规划、计划;
(二)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预防走私工作,监督、检查、考核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三)组织、指导、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打击走私联合执法和专项行动,协调、督促查处跨地区、跨部门的重大、复杂走私案件;
(四)协调处理海关、海警机构等单位查缉走私需要地方政府部门和单位配合的有关事项;
(五)组织开展反走私信息化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
(六)组织宣传反走私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
(七)建立与其他地区的反走私联防联控机制,组织开展反走私区域和跨境交流合作;
(八)组织实施反走私信用管理制度;
(九)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反走私综合治理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5条
海关、海警机构、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走私违法行为;海警机构、边检、海事、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洋、旅游文化体育、交通运输、民用航空管理、邮政管理、烟草专卖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其他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反走私职责遇到暴力抗拒时,公安机关、海警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协助并依法处理。
第6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信息化平台建设,推进反走私数据互联、情报信息共享,强化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高新技术对反走私工作的支撑。
第7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反走私交流合作,建立海上联合巡查防控、岸线联合整治、跨省运输工具协同监管、市场流通环节和快递行业联合治理等反走私联防联控机制,实现区域间反走私信息共享、联合研判和执法协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之间应当加强反走私区域合作,建立信息交流和执法协作机制。
第二章 预 防
第8条
境外与海南自由贸易港之间、海南自由贸易港与内地之间,人员、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出。
第9条
在港口、机场、火车站、邮件处理中心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海关、边检、海事等口岸查验机构,依法对相关人员、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履行监管职责。
口岸查验机构和口岸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口岸管理区域的管理,配合公安机关、海警机构等部门和单位构建环口岸管理区域反走私防线。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设关地监管需要,在未设立口岸查验机构的区域设立反走私综合执法站。进驻反走私综合执法站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对载运工具及上下货物、物品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查处走私违法行为和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筹负责反走私综合执法站工作,会同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等进驻反走私综合执法站的部门和单位与海关、海警机构建立执法联动工作机制。
第11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非设关地出海船舶进出港“一次性”报告平台。非设关地出海船舶进出港应当通过平台如实报告进出港时间、事由、在船人员和装载货物、物品等信息。报告信息在农业农村、海洋、海事、公安机关等部门和单位之间实时共享。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海南自由贸易港的有关规定,合理划定非设关地出海船舶停泊、装卸区域,并负责配套设施建设和维护。船舶停泊、装卸区域应当具备监管条件,并纳入反走私综合执法站监督管理。
非设关地出海船舶应当从规定区域进出、停泊和装卸货物、物品,具体办法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12条
农业农村、海洋、交通运输、海事、公安机关、海警机构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出海船舶实施动态监管。
出海船舶应当安装定位识别装置,并保持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关闭、屏蔽、拆卸、毁坏、更改或者冒用。因设备故障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定位识别的,应当在具备报告条件时立即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在下航次出发前完成修复。
使用船舶或者手摇船、脚踏船、水上自行车、碰碰船等海上游乐载体,在紧邻海岸线固定区域从事体育运动、旅游娱乐体验活动的,应当遵守海南自由贸易港反走私监管要求,可以不安装定位识别装置。
第13条
“低慢小”航空器飞行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反走私有关监管要求。
“低慢小”航空器飞行活动组织者、操控员、乘员、托运人等应当按照要求通过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信息平台申报或者登记航空器、人员、货物、物品、飞行计划等信息,并提供飞行动态。民用航空管理、旅游文化体育、气象、农业农村、测绘地理信息等相关部门应当与海关、海警机构、交通运输、公安机关通过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信息平台实时共享有关信息。
民用航空管理、旅游文化体育、气象、农业农村、测绘地理信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行业监管责任,负责本行业、本领域“低慢小”航空器活动区域管理工作,加强走私风险防范。具体办法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出口货物、物品监管规定,实施下列行为:
(一)逃避海南自由贸易港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或者逃避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口征税商品目录管理和出口应税商品管理偷逃应纳税款;
(二)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将国家禁止进境的货物、物品载运进入内地,或者未经批准,将限制进境的货物、物品载运进入内地;
(三)偷逃应纳税款,将享受海南自由贸易港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货物、物品运输、携带、邮寄出岛或者销售牟利;
(四)其他违反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出口货物、物品监管规定的行为。
第15条
海南离岛免税商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监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牟利为目的,采取下列行为,将已经购买、属于消费者个人使用的离岛免税商品再次销售:
(一)组织利用他人离岛免税购物资格和额度分散购买离岛免税商品后销售;
(二)利用自身额度购买离岛免税商品后销售;
(三)在市场流通环节收购、倒卖离岛免税商品。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
经营进口货物的,应当留存进口货物的合法来源证明,建立凭证档案以及进货记录制度;从事进口货物批发业务的,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进口货物的合法来源证明和相关进货、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管理者和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与市场内或者平台内经营者签订协议,指导其建立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台账等制度;发现销售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的,应当及时制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报告当地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烟草专卖等部门和单位。
第17条
进口货物经营者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在被检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进口货物的合法来源证明;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提供的,可以申请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日。
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烟草专卖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进口货物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对逾期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应当依法调查其来源情况;涉嫌走私的,应当及时移送海关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无法查清来源的,按照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处理。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走私违法行为、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行为提供下列便利:
(一)提供码头靠泊、装卸、运输、仓储、保管、邮寄、配送等服务;
(二)提供广告或者中介服务;
(三)提供虚假商品标识、包装、说明书、海关单证、合格证或者其他虚假证明材料;
(四)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等;
(五)隐匿、转移、销毁有关货物、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9条
未经批准,从非设关地进出海南自由贸易港的船舶、“低慢小”航空器、机动车等载运工具,不得载运按国家有关规定应接受海关监管的货物、物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20条
邮寄免税品的寄递企业应当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免税品监管规定,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实名收寄、安全检查等制度,加强收寄、分拣、运输、投递安全管控,与免税品经营企业签订寄递安全协议明确取件验核签收标准,履行统一管理责任,防范寄递环节走私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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