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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数据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07-31 · 共 6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7-31
湖北省数据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护数据权益,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流通利用,推动数字湖北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数据权益保护、资源管理、流通利用、产业发展、安全和相关保障措施等。
第3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数据,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包括公共数据和非公共数据; (二)公共数据,指本省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交通运输、教育、医疗、文化旅游、体育、环境保护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数据,以及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本省的机关或者派出机构根据本省应用需求提供的数据; (三)非公共数据,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所产生、获取或者加工处理的各类数据; (四)数据处理,包括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销毁等。
第4条
数据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创新引领、共享开放、深化应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5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数据工作,研究制定数据工作相关政策,统筹协调全省数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据工作的领导,将数据工作、数字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数据工作所需资金纳入预算,协调推进数据基础设施布局建设,支持开展数据开放流通和应用创新,促进数字经济发展。
第6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全省数据工作,建立健全相关制度,统筹数据资源体系建设,推动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协调、指导数据要素市场建设。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数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数据进行深度加工和增值开发利用,支持市场主体研发数据技术、推进数据应用,发挥数据资源效益。
第7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及网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数据安全监督管理、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数据产业促进和数据知识产权保护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数据相关工作。
第8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设立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行业协会、有关部门和单位等方面专家组成的数据专家委员会,为数据发展和管理工作提供决策咨询。
第9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加强数据领域标准化工作,推动制定数据资源、数据技术、数据流通、数据安全等方面相关标准。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参与制定、修订与数据相关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领域跨区域合作,共同开展数据标准化体系建设,推动数字认证体系、电子证照等跨区域互认互通,在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数据安全可信流通、数据市场一体化等方面加强协作,促进数据共享和利用。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省区域发展布局,加强数据领域跨区域合作和政策协调。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配套政策,支持数据相关行业协会、专业服务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数据工作,推动数据要素市场建设。 数据相关行业协会等应当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会员依法开展数据相关活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数据领域的知识、法律法规等宣传普及,推进数字技能教育和培训,提升公民数字素养。 第二章 数据权益保护
第13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享有的数据持有、使用、经营等数据权益依法受保护。 数据处理者对其合法取得的数据,依法享有数据持有权益,可以自主管控其持有的数据。 数据处理者对其合法持有的数据,依法或者依照约定享有数据使用权益,可以进行开发利用;通过加工、分析等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包括在此过程中所形成的衍生数据,依法或者依照约定享有数据经营权益。
第14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筹建设全省数据产权登记体系,推进数据产权登记工作。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依法设立的登记机构对数据持有、使用、经营等权益进行登记。经登记机构审查后取得的数据权益登记凭证,可以作为数据资产会计处理、数据企业认定、数据流通交易、融资担保等活动的证明。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5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采集数据,并向被采集人公开采集规则,明示采集目的、方式和范围,不得非法采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数据,不得损害被采集人的合法权益。 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置显著标识。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仅限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他目的,但是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第16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 数据处理者处理承载个人信息的数据,应当依法告知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征得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个人依法请求对其个人信息数据行使查阅、复制、更正、补充、删除等权利的,数据处理者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17条
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审核、监测预警、应急处置、投诉举报等制度,依法履行数据安全保障、个人信息保护等义务,不得利用数据、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下列活动: (一)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用户在平台上产生的网络数据; (二)无正当理由限制用户访问或者使用其自身在平台上产生的网络数据; (三)对用户实施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损害用户合法权益; (四)强制实施算法推荐服务,拒绝向用户提供便捷的关闭算法推荐服务或者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数据资源管理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数据资源供给,引导企业等主体开放利用数据,促进个人信息数据依法合理利用,推动建立一体化的数据资源体系。
第19条
公共数据资源实行统一目录管理。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制定全省统一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编制标准规范,并组织编制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目录。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公共数据资源目录。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标准规范,编制本机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明确公共数据的来源、更新频率、共享开放属性、使用条件、数据分类分级等信息,并实行动态更新。
第20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合法必要、一数一源原则,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标准规范收集公共数据。 通过共享获取公共数据能够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重复收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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