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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07-31 · 共 6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7-31
湖北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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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船舶污染防治,保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促进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干流以及与长江干流相连的通航水域航行、停泊的船舶,以及船舶有关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船舶有关作业活动,是指船舶装卸、过驳、清舱、洗舱、修造、拆解、打捞、燃料供受、污染物接收等活动。
第3条
船舶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协调、综合治理的原则,加强从源头到末端全过程管控。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船舶污染防治作为生态环境保护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部门协同和区域协作机制,加大船舶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等资金,用于船舶污染防治等工作,对船舶污染防治重点地区给予资金和政策倾斜。
第5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船舶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以及船舶工业行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船舶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6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和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以及船舶有关作业活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船舶污染防治制度,加大船舶污染防治的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加强相关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污染防治水平。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船舶污染防治相关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按照规定采取资金支持或者政策扶持措施,加快船舶更新改造,推动绿色港口、绿色低碳智能航运发展。
第8条
本省可以划定特定水域为绿色航运示范区,实施更加严格的船舶污染防治措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船舶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船舶污染防治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船舶污染防治的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营造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加强船舶污染防治信息公开,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船舶污染防治工作提供便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船舶以及船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核实并及时处理;举报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船舶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1条
船舶航行、停泊以及从事船舶有关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污染防治、饮用水水源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推动船舶工业产品体系、制造体系、供应链体系绿色转型,促进绿色智能船舶的研发制造、推广使用和能源供应等配套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转运和处置设施,定期开展接收转运处置能力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动态调整完善接收、转运和处置设施。 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应当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相衔接。
第14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和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以及船舶有关作业活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设备和器材,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15条
船舶有关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操作规程,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按照规定处理作业活动中产生的污染物,防止水、大气、噪声和其他污染。 作业人员应当具备作业安全和污染防治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16条
危险货物水上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岸基监控制度,运用自动识别系统、智能监控系统等信息化手段对所属船舶实施动态监控,并与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管系统联网,加强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的跟踪管理。 鼓励危险货物货主、码头建立选船机制,通过选择安全技术等级高的船舶,降低安全和环境污染风险。 禁止在长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第17条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应对期间,船舶和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等应当执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的船舶污染物交付、接收、转运、处置应急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18条
船舶水污染防治实行船上储存、交岸处置的原则。 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残油、废油等船舶水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分类收集、储存,并交付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或者其他船舶水污染物接收单位依法处理,不得向水体排放。 除标准排岸管路外,内河船舶不得设置通往舷外的船舶水污染物排放管路;已有的排放管路应当拆除、盲断或者铅封阀门,不得擅自恢复。
第19条
船舶靠岸进行装卸作业前,应当按照规定向港口、码头交付船舶水污染物,无需交付的应当主动出示接收单证或者说明情况。应当交付但无正当理由拒不交付,或者交付的船舶水污染物数量明显异常的,港口、码头应当及时向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报告。
第20条
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船舶卸货完毕后或者进行检修、拆解前,应当在具备洗舱能力的洗舱站点对货物处所进行清洗,国家规定免于清洗的除外。洗舱水应当交付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接收。 船舶修造、拆解单位在对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船舶进行检修、拆解等作业前,应当按照规定核查洗舱情况;发现船舶需要洗舱但未洗舱的,应当及时向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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