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5-07-31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7-31
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当前版本
2009-01-08
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价格监督管理,规范价格行为,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维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商品价格行为、服务价格行为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3条
价格监督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价格预期调控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价格工作。 第二章 政府价格行为规定
第5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湖南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省范围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湖南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6条
行业主管部门、消费者或者经营者,可以向有定价权的行政部门提出制定或者调整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书面建议。有定价权的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研究,并作出答复。
第7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社会承受能力,并有利于促进资源节约、环境保护和市场公平竞争。 制定、调整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考虑低收入群体利益,可以采取价格补贴或者价格优惠等措施对低收入群体予以扶助。
第8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进行成本监审。 成本监审工作人员不得泄露经营者的商业秘密;与接受成本监审的经营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9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定价机关应当实行集体审议后作出价格决定,并将决定和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制定、调整关系国计民生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以及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适用范围实行定价听证。
第11条
定价听证会陈述意见的参加人由下列人员构成: (一)消费者; (二)经营者; (三)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 (四)有关专家、学者; (五)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听证会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 听证会陈述意见的参加人的人数和人员构成比例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其中消费者人数不得少于参加人数的五分之二。
第12条
定价听证会陈述意见的参加人由下列方式产生: (一)可以从自愿报名者中随机选取消费者,也可以由消费者组织或者其他群众组织推荐; (二)可以从自愿报名者中随机选取经营者以及与定价听证项目有关的其他利益相关方,也可以由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推荐; (三)可以从专家学者库中随机选取专家、学者,也可以由价格主管部门聘请; (四)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人员由价格主管部门聘请。
第13条
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后十五日内提交定价机关。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的意见,并将听证意见及其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布。 定价听证会的具体程序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4条
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应当进行价格跟踪调查和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价格: (一)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定价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按规定随价格附加收取的专用款项等定价情形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商品功能、服务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15条
制定、调整关系国计民生的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作出的价格决定及其成本监审、市场供求和定价听证等有关文件资料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经营者价格行为规定
第16条
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制定除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外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第17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价格干预措施、价格紧急措施以及其他法定价格措施; (二)对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和其他价格监督检查活动予以配合,提供有关账簿、单据、凭证、文件、电子信息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三)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第18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依法实行明码标价。 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禁止混合标价。
第19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垄断行为: (一)经营者之间以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统一确定、维持、变更价格,在招标投标或者拍卖活动中操纵价格,通过限制产量、供应量操纵价格; (二)直接或者间接强迫交易相对人接受不公平的交易价格,或者向经销商强制限定其转售价格; (三)在提供相同商品和服务时,对条件相同的交易对象实行价格差别待遇;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并收取费用; (五)其他价格垄断行为。
第20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示的商品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标示虚假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发布虚假折扣信息,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的; (五)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六)采取价外馈赠方式,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 (七)商品和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八)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的价格承诺,或者将免费服务转为有偿服务的; (九)商品和服务的数量、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十)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十一)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