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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河道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8-05 · 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8-05
三亚市河道管理条例
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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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规划、整治、建设、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三亚河、宁远河、藤桥河等河流,大隆水库、赤田水库、水源池水库等水库,以及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入海河口自海岸线向海一侧的区域,适用海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河道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综合治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服从防洪总体安排的原则。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河道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河道管理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河道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参照前款规定,履行区人民政府河道管理工作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可以组织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保护河道。
第5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是本市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河道的统一监督管理。区水务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具体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农业农村、公安、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本市全面实施河湖长制,建立健全市、区、村(社区)三级河湖长体系。各级河湖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河道保护管理相应职责。
第7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河道管理工作经费和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多渠道投融资机制,争取中央和省级相关专项资金,加大对河道管理工作的资金支持。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河道的整治、保护和利用。
第8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管理和保护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和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和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第9条
本市河道实行名录管理。河道名录的编制和公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10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或者调整河道名录内河道的管理范围,明确河道管控边界。 市级河道的管理范围由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或者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区级、村级河道的管理范围由区水务主管部门会同其他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或者调整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划定河道的管理范围,应当与划定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等相衔接,并征求上一级水务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11条
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布的河道管理范围埋设界桩,并设置标识牌。 标识牌应当载明河道的名称、管理责任人、管理范围以及相关禁止性、限制性行为等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掩盖界桩和标识牌。
第12条
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修改河道治导线规划、河道保护规划等河道保护管理相关规划。 河道保护管理相关规划应当符合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流域综合规划的要求,符合水土保持、防洪、排涝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并与湿地保护、航道、渔业等规划相衔接。 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修改相关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书面征求水务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3条
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主管部门开展河道整治。 河道整治实行一河一策,统筹海陆、水岸、城乡关系,坚持水体治理与控源截污、生态修复、活水保质、面源污染消减、景观提升等相结合,注重保护、恢复河道生态功能和周边自然、历史风貌,改善河道的防洪、灌溉、航运等综合功能。
第14条
河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清淤疏浚: (一)有效行洪断面或者蓄水容积明显减少; (二)因淤积导致河道水位小于最低通航水深要求; (三)淤积物污染严重,影响水体自净能力; (四)其他应当进行清淤疏浚的情形。 河道清淤疏浚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河道清淤疏浚不得破坏河道生态环境,产生的淤泥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稳定化、无害化和资源化处置。
第15条
市、区生态环境、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入河排污口排查,实行河道生态环境管理信息共享,加强河道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指导河道沿岸种植业、休闲农业、畜禽养殖业等产业的生产者进行科学、无害化生产,综合利用生产废弃物,发展循环经济,减少对河道的污染。
第16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不得混接,不得通过雨水管网违法向河道排放污水。 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17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实施河道保洁,对河道内垃圾、漂浮物等进行打捞和无害化处理。
第18条
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河道堤岸的安全检查,达不到安全设施要求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 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主管部门对侵占河道堤岸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开展排查和整治,确保河道堤岸畅通、整洁。 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主管部门加强河道堤岸的海绵化改造,发挥岸线、水系对雨水的吸纳和缓释作用,提升城市蓄水、渗水和涵养水的能力。 市、区水务、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河道堤岸的绿化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护堤护岸林木的日常管理和更新采伐应当满足河道行洪排涝、防汛抢险、工程安全和水土保持的需要。
第19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农业农村、水务等主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定期进行调查、监测、评估,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修复受损的水生态系统,保护生物多样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向河道管理范围内引入、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第20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市级水资源调蓄计划和水量总体调配方案,采取先进的技术和工程措施进行调水补水,促进河道水体流动,改善河道水质,增加水资源有效供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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