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献血条例地方法规2025-07-29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7-29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献血条例
当前版本
—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献血条例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自治州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多次献血。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倡导公民个人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第4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组织协调、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共同推进献血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临床用血应急保障机制,保障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发生导致临床用血紧张时的应急用血需求。
第5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血站建设,配备与卫生健康事业发展相适应的设备、设施等,加强献血宣传动员和献血者激励政策保障,建立应急献血队伍,所需经费依法给予保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献血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第6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管理与宣传
第7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依法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拟定年度献血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献血、采血、供血和医疗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拟定献血屋(点)和临时采血点的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拟定自治州、县(市)临床用血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8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教育体育、公安、民政、司法、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医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工作。
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9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年负责将献血适龄公民人数报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并根据县(市)的年度献血计划,组织完成本乡(镇)、街道年度献血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动员和组织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第10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献血公益宣传,免费刊播献血公益广告、献血科普知识和献血先进典型事迹。
教育体育部门应当将献血法律法规及血液生理知识纳入学校健康教育内容。
车站、机场、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单位,应当免费提供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广告牌、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开展献血公益宣传。
鼓励其他具有广告发布资源的企业发布献血公益广告。
第11条
每年的八月为自治州无偿献血宣传月。
第三章 献血管理
第12条
自治州的血液管理工作遵循统一管理采供血机构、统一管理血源、统一管理临床用血的原则。
第13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献血。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适龄公民,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献血屋(点)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的年度献血量。
其他适龄公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献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献血屋(点)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乡(镇)、街道的年度献血量。
禁止单位或者个人雇佣他人冒名献血。
第14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州互联互通血液管理信息系统,优化与献血相关的采血、供血、临床用血和费用核销管理流程。
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保护血液管理信息系统的网络安全。
公民无偿献血后由血站发给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电子无偿献血证与纸质无偿献血证并行使用,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章 采血和供血
第15条
血站应当按照执业许可证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采血、供血活动,并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16条
血站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献血屋(点)和临时采血点采集血液时,公安、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
第17条
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确保献血者身体健康。
血站应当加强献血者个人信息保护,禁止非法获取或者泄露献血者个人信息。
第18条
血站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
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对血液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19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储血点的建设和管理,确保储血安全,科学合理制定储血计划,满足临床用血需要。
第20条
医疗机构应急用血需要临时采集血液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五章 临床用血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