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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07-30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7-30
福建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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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科学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减雨雾、防霜以及改善空气质量等目的的活动。
第3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协调、以人为本、服务发展、科技引领、安全规范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人工影响天气综合协调机制,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范化、标准化建设,统筹解决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以及有关专家,研究和评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对生态环境影响等长期综合性效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人工影响天气相关工作。
第5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全省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统筹协调。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飞行管制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相关工作。
第6条
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气象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网络、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应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在防灾减灾、应对气候变化、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农业生产安全保障和云水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的研究,发展安全高效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技术和高性能作业系统、装备,提高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水平和效益。
第7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为公益性科普宣传的重要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教育,提高全社会对人工影响天气的科学认识。
第8条
本省建立和完善跨省人工影响天气联防协作机制,与相邻省开展气象联合监测预警,实施人工影响天气协同作业,促进相关领域的联合技术研究和交流。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组织实施
第9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水利等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专项规划。人工影响天气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基础设施、科技支撑、安全管理、重点工程、队伍建设、保障措施等内容,涉及的主要空间内容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需求和人工影响天气专项规划,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年度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年度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
第10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和业务需求,建设和完善涵盖人工影响天气指挥、安全管理、天气监测预警、通信、信息处理、作业设备维护和作业效果评估等内容的集约化人工影响天气综合系统,提高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指挥和精准作业水平。
第11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每年统一组织确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作业点一经确定,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标识;原作业点不再使用的,其标识应当在三十日内撤除。
需要申请空域的作业点,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及其配套设施所需用地应当纳入所在地国土空间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保障。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新建、改建、运行维护等费用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纳入当地人民政府年度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经费统一安排。
第12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不得损毁、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施、设备。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和设施、设备予以保护。
第13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由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依法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作业设备;
(二)有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库房、储存场所等设施;
(三)有经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的作业指挥、现场操作等作业人员;
(四)有完善的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五)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出现干旱或者预计旱情持续加重的;
(二)可能出现危害农作物的冰雹天气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或者森林长期处于高火险等级时段的;
(四)水库蓄水严重不足的;
(五)重要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需要的;
(六)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适宜的天气条件,充分考虑实际需要和作业效果。
第15条
利用高射炮和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根据国家标准绘制作业安全射界图,并在安全射界范围内实施作业。
第16条
利用飞机等航空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预先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经飞行管制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利用飞机等航空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
(二)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作业地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
第17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作业起止时间、作业区域、作业设备类型、作业目标、意外事故的报告方式等内容。作业时间、作业区域等作业事项发生变化的,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重新进行公告。
作业期间,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点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18条
利用飞机等航空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内,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接受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确保作业安全。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在作业过程中,应当加强对空瞭望和地面状况观察,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
(一)收到飞行管制部门或者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机构停止作业的指令;
(二)发现不宜继续作业的情况。
停止作业或者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的现场指挥员应当立即报告飞行管制部门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机构。
第19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和预报,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保障工作。
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生态环境等资料。
利用飞机等航空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和机场应当在空域调配、起降、备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做好作业空域和飞机等航空器驻场保障工作。
第20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统筹本省空中云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人工防雹工作,指导跨设区的市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协同作业,提高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效率。
需要跨设区的市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相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设区的市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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