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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地方法规2025-08-04 · 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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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04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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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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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质量,更好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
(一)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
(三)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交付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
(四)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3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民有所呼、我有所应,坚持内容高质量、办理高质量,着力推动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第4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是加强同人大代表、人民群众联系的重要方式,是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的重要体现。
第5条
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统筹管理。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工作。
第6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完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信息化系统(以下简称信息化系统),推动数据共建共享,实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交办、承办、督办、评价等全流程数字化管理。
第7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提出、交办、承办和答复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代表和相关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和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8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参加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情况,记入代表履职档案。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9条
代表应当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通过参加专题调研、视察、代表小组活动和深入代表联系群众活动室(站)等形式,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并反映意见和要求,积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10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内容明确具体,一事一议,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具体意见以及解决问题的可行性措施,按照规定格式填写、签名,通过信息化系统或者纸质件提交。
不同的事项和问题,应当分成若干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11条
下列情形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对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的修改意见;
(二)不属于本行政区域事务或者本行政区域职权范围的;
(三)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四)代表本人或者代转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类来信的;
(五)涉及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处理的具体案件的;
(六)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七)没有实际内容的;
(八)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的。
第12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由大会秘书处受理;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第13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
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基于共同调查研究,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组织联名代表充分酝酿讨论,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14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交办前可以通过信息化系统或者纸质件提出撤回。
第15条
市人大常委会和各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代表履职学习培训,保障代表知情知政,提升代表吸纳民意、汇集民智的能力,支持和协助代表提出高质量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代表的沟通联系,帮助代表了解相关情况、开展调查研究,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及时向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参阅资料,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便利。
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保障。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16条
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及有关机关、组织的职责分工,按照下列原则交办:
(一)代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办理;
(二)代表对行政机关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办理;
(三)代表对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厦门海事法院研究办理;
(四)代表对其他机关、组织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相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第17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通过信息化系统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交市人民政府研究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确定具体的承办单位。
第18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受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大会闭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交办。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交办。
第19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由有关单位会同办理或者分别办理。
由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应当明确分办单位。
第20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签收。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交办单位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并及时通过信息化系统申请退回,不得自行转办、滞留和延误。
交办单位对于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经研究确认后,应当自收到退回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重新确定的承办单位,无特殊情况不得退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同一承办单位不得以相同的理由再次退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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