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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霍童溪流域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5-08-04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8-04
宁德市霍童溪流域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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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8
宁德市霍童溪流域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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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霍童溪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促进流域内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霍童溪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降雨汇入霍童溪干流及其支流的水域和陆域。
流域内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湿地等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国家、本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3条
流域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生态补偿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流域保护工作,建立区域协作机制,全面推行河长制。
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保护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流域保护专项资金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流域内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法定职责,负责辖区内流域保护工作。
流域内村(居)民委员会通过村规民约等规范村(居)民行为,协助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流域保护工作。
第5条
市、相关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流域水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域水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渔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文化旅游、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公安等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流域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6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各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流域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参与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意识。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参与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流域内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7条
建立健全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8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会同市有关主管部门和相关县(区)人民政府,编制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向社会公开。批准后的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因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执行。
相关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方案。
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环境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河道岸线利用规划、自然保护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旅游规划、交通规划等相互衔接。
相关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编制流域河道岸线及河岸生态保护蓝线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设立标志。河道岸线应当保持河流自然流向和河道自然形态。
第9条
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流域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应急处置物资,加强环境应急演练。
第10条
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流域保护工作情况。
第二章 水域生态保护
第11条
流域地表水水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县(区)交接断面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质标准。
第12条
市、相关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站(点)位置,在流域内乡(镇)交接断面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点,组织开展水环境质量监测,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监测结果,监测结果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严格防治工业、城镇生活、农业面源等环境污染。
向流域排放的工业废水不得低于《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和行业相关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向流域排放的城镇集中式生活污水不得低于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排放标准。
第14条
在干流以及支流河道内禁止非法采砂。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砂,及时清除砂石尾渣,进行河道生态恢复治理。
第15条
流域内水电站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保障河流生态用水:
(一)在规定的时限内建成或者改造完成生态泄流设施;
(二)安装下泄流量在线监控装置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平台联网;
(三)除特殊规定之外,每天二十四小时不间断放水,落实最小生态下泄流量。
流域内水电站已建成但无法落实生态下泄流量且只有单一发电功能的水电站,应当分批有序退出,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6条
流域内禁止新建、扩建以发电为主的水电站项目。
第17条
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水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落实生态电价政策。
第18条
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流域河道保洁和清淤疏浚责任,改善水域环境。
水电站业主应当及时清理库面垃圾、漂浮物。
第19条
在水域内鱼、虾、蟹、贝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
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开展流域增殖放流活动,加强对外来水生物种的监测监管,保护流域水生物多样性。
第20条
禁止在流域内水库从事投饵式网箱养殖以及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其他养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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