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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07-30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7-30
吉林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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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不包括人工培育、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商品林中的树木。古树群是指一定区域内集中生长的古树群体。 本条例所称名木,是指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景观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3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坚持保护第一、合理利用、分级管理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属地负责、社会参与、原地保护、科学管护的工作机制。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主管部门。城市外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公安、文化和旅游(文物)、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国家重点林区经营管理单位、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管理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相关工作,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古树名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依托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做好古树名木保护公益宣传,传承古树名木文化,增强全社会的古树名木保护意识,营造保护古树名木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古树名木保护技术,提高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水平。
第9条
鼓励通过认捐、认养等多种形式资助古树名木保护事业。单位和个人认捐、认养保护古树名木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标注、署名。
第10条
对在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调查与认定
第11条
对古树按照下列标准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五百年以上的,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实行三级保护。 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对城市内树龄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古树实行一级保护、树龄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古树实行二级保护。 对名木均实行一级保护,不受树龄限制。
第12条
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绿化委员会的要求以及普查技术规范,每十年组织实施一次古树名木资源普查。普查间隔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适时开展古树名木资源补充调查。 鼓励单位、个人提供古树名木资源信息。
第13条
国家重点林区经营管理单位、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管理区域内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补充调查工作,将普查、调查结果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等级报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第14条
在古树名木资源普查、补充调查和认定等工作中,对树种、树龄、生长势以及重要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等存在异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或者机构,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鉴定。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根据古树名木资源普查、补充调查结果认定古树名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实行一级保护的古树和名木由省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实行二级保护、三级保护的古树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 古树群实行整体保护,按照群体内古树名木的最高保护等级,由相应的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认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古树名木的认定和公布实行动态管理。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档案,并将古树名木的树种、树龄、位置、保护等级、生长环境、生长状况、权属情况、保护现状等数据信息归集至国家古树名木保护管理信息平台。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古树名木资源普查、补充调查情况,确定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不满一百年的树木作为古树后备资源,予以保护管理。 古树后备资源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章 养护与利用
第18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四)国家重点林区、自然保护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或者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五)城市道路、街巷、公园、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城市居民庭院、住宅小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六)乡镇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农村承包的林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承包方负责养护;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农村其他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七)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古树名木,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加强古树名木日常养护的原则,确定日常养护责任人。
第19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与日常养护责任人签订日常养护协议,根据古树名木权属情况、保护等级、养护状况、养护费用等,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日常养护责任人给予适当补助。 日常养护责任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并重新签订养护协议。
第20条
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日常养护责任人的技术培训,提高日常养护责任人的科学养护能力,督促指导日常养护责任人实施相关养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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