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地方法规2025-07-30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7-30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
当前版本
2023-05-30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
查看此版本
2019-11-28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
查看此版本
2007-05-24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依法组织实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立法、决定、任免和监督等各项工作。
第3条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法制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预算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的设立、合并、撤销及名称变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4条
专门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部分和常设的专门机构,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5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指导和协调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之间的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协调。
第二章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
第6条
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并适当增加专职组成人员人数。
第7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专门委员会每届任期同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履行职责到下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新的专门委员会为止。
第8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9条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辞去专门委员会的职务。
第10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第11条
专门委员会中不是常务委员会委员的组成人员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章 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第12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第13条
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提出报告。
第14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关于本年度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本年度全省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由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分别对有关部分向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形成初步审查意见后,交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研究处理。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本年度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本年度全省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经济委员会、预算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预算委员会形成初步审查意见后,交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研究处理。
第15条
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由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口头答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第16条
审查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
第17条
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建议;组织起草或者参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决议、决定草案;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第18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审议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第19条
提出下一年度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的建议。
承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等的具体组织和实施工作。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根据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组织开展视察或者调查研究并形成报告,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提供参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及时汇总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同意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
第20条
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