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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养老服务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07-30 · 共 7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7-30
吉林省养老服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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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多层次养老服务需求,规范养老服务行为,健全养老服务体系,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以及相关扶持保障、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文化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安宁疗护等服务。
第3条
养老服务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
养老服务发展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统筹发展、多措并举,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养老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养老服务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老服务事业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养老服务改革发展,健全养老服务网络,优化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专业支撑、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供给格局,强化以失能老年人照护为重点的基本养老服务,健全分级分类、普惠可及、覆盖城乡、持续发展的养老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与本行政区域老年人口状况、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6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功能,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老科技赋能,加快养老数智化发展应用,培养智慧养老、适老化产品研发等领域专业人才,推进“互联网+”养老服务创新,发展智慧养老服务新业态,提升养老服务便利化、精准化水平。
第8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制定并发布本省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对健康、失能、经济困难等不同老年人群体,分类提供生活照料、康复照护、社会救助等适宜的基本养老服务,明确服务对象、内容、标准和支出责任,并适时调整。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在全省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基础上适当增加服务内容,提升服务水平。
第9条
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标准体系,组织养老服务标准制定修订,并加强宣传推广,创建养老服务标准化试点,提高养老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10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形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
积极培育和发展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健全行业自律规范,制定行业职业道德准则,规范和引导养老服务健康发展。
鼓励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第11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爱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的公益宣传。
第12条
对养老服务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老年人口分布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统筹城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县乡村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各类养老服务设施的建设,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因地制宜提出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的规模、标准和布局原则,并予以统筹优先保障。老年人口占比较高或者老龄化趋势较快的地区,应当适当提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比例。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关于养老服务设施的相关要求。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提出居住用地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同步规划设计要求,确定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内容。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验收养老服务设施时,应当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第1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闲置资源,改造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属于国有资产的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城乡社区公共资源用途调整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用于养老服务设施。
第16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需求等情况,制定居住(小)区的养老服务设施配建标准。
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相应的养老服务设施,并且与项目主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居住(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逐步配置。
多个占地面积较小的邻近居住(小)区可以统筹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第17条
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在位置、交通、环境、结构等方面满足为老年人服务要求,并符合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要求。
第18条
养老服务设施验收合格后,有关单位及时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移交。养老服务设施移交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城镇居住区配套建设、配置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通过公开竞争等方式无偿或者低价有偿委托养老服务组织运营。
第19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建设或者置换。相关建设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建设期间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农村养老服务作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内容,将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纳入乡镇级国土空间规划或村庄规划,推动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均衡合理布局。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拓展县级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功能,推进乡镇区域养老服务中心建设,因地制宜增加村级养老服务点,提升县域养老机构资源使用效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社会力量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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