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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5-08-13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8-13
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当前版本
2007-04-02
长春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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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市场秩序,保障运营安全,提高服务质量,促进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运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公共汽电车车辆,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加油(气)站、电车触线网、整流站和电动公交车充电设施等相关设施。
第3条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是发展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工作的组织领导,落实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发展保障措施,强化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安全的监督管理,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根据城乡融合和区域协调发展需要,统筹推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公共交通一体化发展。
第4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本市市区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具有公益性质。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事业发展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国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战略,在城市规划、财税政策、用地保障、设施建设、路权分配、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优先发展。
第6条
鼓励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7条
鼓励推进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运营、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支持“车路云一体化”建设,提升运营效率和管理水平。 推动城市公共交通绿色低碳转型,积极推广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加强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建设,发展智慧公交。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8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编制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发展目标、规模、优先发展的政策与措施,科学设计城市公共汽电车线网、场站布局、换乘枢纽和重要交通节点设置,注重城市公共汽电车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衔接和协调,并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和社会各方的意见。
第9条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设施用地。公共交通专项规划中确定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设施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设施用地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以划拨、协议出让等方式供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在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且不影响城市公共交通功能和规模的前提下,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设施用地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综合开发,支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交通枢纽、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商业中心等大型建设项目,应当统筹考虑公共交通出行需求;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要求配套建设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建设相关设施并同步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并与适老化改造相结合。
第11条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根据道路实际情况,科学设置公交专用车道、港湾式公交停靠站、优先通行信号系统等,并实行科学管理和动态调整,提高城市公共汽电车的通行效率。
第12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和站点的设置和调整,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公共交通专项规划以及城市发展和公众出行需求情况,遵循出行方便、换乘便捷、布局合理的原则,经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确定。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公众出行调查,作为优化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和站点布局的依据。
第13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同一线路市区同向相临站点间距按照三百米至五百米设定,郊区同向相临站点间距按照五百米至一千米设定,可以根据客流需求适当调整; (二)同一线路同一站名的上、下行站点间距一般不超过一百米; (三)设在交叉路口的站点应当与渠化标线保持适当距离; (四)同一街路上的不同线路一般使用同一站点; (五)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使用统一的站名; (六)与轨道交通站点便捷衔接,与轨道交通站点出入口的接驳距离不宜大于五十米,并应当与慢行交通网络顺畅衔接。 第三章 线路管理
第14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许可(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许可)后,再申请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经营许可(以下简称线路经营许可)。
第15条
申请客运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有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要求的运营资金、运营车辆和场站设施;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驾驶员、调度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 (五)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符合许可条件的,颁发客运经营许可证件。
第16条
申请线路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线路运营方案要求,并提交相应材料。 线路运营方案应当包括线路运营协议条款、客运设施管理、运营车辆及人员、服务要求、经营期限等内容。
第17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模经营、适度竞争的原则,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需求、社会公众安全等因素,通过招投标或者直接许可的方式确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的经营企业,授予线路经营许可。 线路经营许可实行无偿授予。 经营企业不得将其运营的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给他人运营。
第18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线路经营许可的经营企业签订线路运营协议,明确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以及运营服务质量评价等事项。 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等,加强企业内部管理,提高运营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19条
线路经营许可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线路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六十日前,经营企业可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线路经营许可延续,对符合条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准予延续;对不符合条件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及时确定该线路的经营企业。
第20条
取得线路经营许可的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运营协议要求提供连续服务,不得擅自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或者中断运营服务。 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变更运营线路、停靠站点、运营时间或者暂时中断运营服务的,除发生突发事件或者为保障运营安全等采取紧急措施外,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经营企业暂时中断运营服务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临时指定经营企业、调配车辆等应对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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