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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8-01 · 共 2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8-01
白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白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升城市生活品质,推进绿色宜居园林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城市建成区范围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3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因地制宜和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和城市绿地率,逐步增加人均公共绿地面积。 城市绿化建设坚持政府投入为主导,社会投入为补充,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赠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
第6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推广城市绿化先进技术,优化城市绿化结构,增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性和观赏性。
第8条
对于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和举报。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对投诉举报信息及时处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9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部门和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城市绿线,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
第10条
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规定的城市绿地率控制要求,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11条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和设计,并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的一年内完成。 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12条
城市绿化应当通过科学配置植物,实现景观、生态与功能协同发展。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城市绿地内道路、广场等区域的硬铺装应当优先采用透气、透水、防滑材料。鼓励在行道树下建设具有雨水收集功能的植物种植池。
第13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有序对城市绿地进行改造提升,优先选用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符合本市地域特色、经济合理的植物种类,科学配置乔木、亚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及花卉,推广使用下沉式绿地,呈现植物群落的多样性、合理性。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编制适合本市生长的树种名录,引进植物品种应当防止有害植物入侵。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14条
城市绿地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绿地、道路绿化中的树木和绿地,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所属机构或者委托的相关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绿地,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河流、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苗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经营者负责; (七)管理责任不明的绿地和树木,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第15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树木的管护给予技术指导。绿地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行业养护规范对绿地、树木进行管护。 绿地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谁管理、谁防治的要求,采用先进、实用防治技术,做好植物病虫害防治。发现植物死亡、发生病虫害和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报告,在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下清理、消杀并补植更新。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砍伐的,应当依法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一)按照城市规划确需砍伐树木的; (二)发现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三)严重枯朽或者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五)因其他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或者更新的。 经批准移植树木的,应当移植于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确认的城市绿地。
第17条
居住区内树木生长严重影响居住采光、通风、安全需要修剪的,应当兼顾管线安全使用、树木健康生长和绿化景观效果等。涉及古树名木、珍贵树木或者具有重要生态、景观价值树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和其他公用设施安全的,管线和其他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责任单位。
第18条
供电、供热、供气、电信、交通、给排水及其他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能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前,会同绿地管理责任单位确定保护措施。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20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在绿地管理责任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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