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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地方法规2025-07-30 · 共 6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7-30
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当前版本
2020-07-31
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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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28
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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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妇女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保障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本省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
第3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政府妇女儿童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网信、统计、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4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应当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
第5条
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妇女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6条
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并按照规定进行男女平等评估。
对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有关机关应当进行检查、评估,并听取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的意见。
第7条
本省落实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并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
省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发布社会性别统计报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男女平等意识,培育尊重和关爱妇女、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社会风尚。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和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方面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媒体应当加强对涉及男女平等内容的发布审核。网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媒体涉及男女平等内容的监督检查。
第9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捐资助学、教育培训、困难救助、就业创业支持、法律服务等各种保障妇女权益的活动。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10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所占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并逐步提高。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
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一名以上妇女成员。村(居)民代表会议中妇女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成员代表大会的,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
第11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选拔女性领导人员和管理人员。
各级妇女联合会以及工会女职工委员会等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性领导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12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女性领导成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一名以上女性领导成员。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正职领导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
第13条
工会会员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与女职工占职工总数的比例相适应。
女职工比例较高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管理人员。鼓励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配备女性管理人员。
第14条
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妇女联合会的工作,发挥妇女联合会的作用。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重视本单位妇女组织的工作,为妇女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支持在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和新就业群体中根据实际建立妇女组织。
第15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妇女参与村(居)民自治提供便利、创造条件。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妇女参与制定或者修改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及决定有关妇女儿童权益事项的议事协商活动。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16条
妇女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虐待、遗弃、残害、买卖以及其他侵害女性生命健康权益的行为。
禁止非法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侵害妇女身体权、健康权。
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医疗机构施行生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妇女本人同意;在妇女与其家属或者关系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尊重妇女本人意愿。
第17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拘禁和以精神控制等非法手段剥夺、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
(二)非法搜查、检查妇女的身体;
(三)拐卖、绑架妇女,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四)其他侵犯妇女人身自由的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在矛盾纠纷排查等工作中发现侵犯妇女人身自由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向公安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协助做好受侵害妇女的解救、救助等工作。
第18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以广告、招贴宣传等其他方式传播贬低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内容;
(二)利用网络、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妇女实施猥亵、侮辱、诽谤;
(三)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妇女的隐私;
(四)其他侵犯妇女人格尊严的行为。
医疗机构进行诊疗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妇女隐私。
第19条
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
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20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实施下列性骚扰行为:
(一)具有性含义、性暗示的言语表达;
(二)不适当、不必要的肢体行为;
(三)展示或者传播具有明显性意味的图像、文字、语音、视频等信息;
(四)利用职权、从属关系、雇佣关系、优势地位或者照护职责,明示、暗示发展私密关系或者发生性行为将获得某种利益;
(五)其他性骚扰行为。
受侵害妇女可以向用人单位、学校、性骚扰行为发生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等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受侵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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