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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集中供热条例地方法规2025-08-04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8-04
徐州市集中供热条例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当前版本
2015-12-09
徐州市集中供热条例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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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集中供热管理,规范供用热行为,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改善民生,保护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中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一个或者多个热源,通过供热管网向热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行为。 生产用热、公共建筑用热依照供用热双方合同约定执行。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集中供热管理工作,解决集中供热中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协助做好本区域内集中供热相关工作。
第4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供热相关工作。
第5条
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编制年度供热管网建设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计划,统筹推进集中供热区域供热管网互联互通。
第6条
城乡建设和改造,应当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老旧小区改造,具备条件的,可以配套建设或者同步改造集中供热设施。
第7条
统筹推进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实行一体化服务,将热源直供到热用户。一体化服务内容由用热单位与供热企业协商确定。
第8条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工业余热和生物质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因地制宜建设区域分布式能源系统,推广先进供用热节能环保技术,推进供热分户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9条
从事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就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供热方式,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同步满足供热设施所需的用地、用房、用水、用电以及信息网络等条件。 确定可以接入供热管网实施集中供热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与相关供热企业签订供热协议,明确计划用热时间及双方权利义务。
第11条
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 新建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换热站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和建筑节能标准,在供热区域独立设置,采取隔声减振措施,避免噪声振动扰民。
第12条
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供热主管部门、供热企业参加。未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不得交付使用。 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共用供热设施移交供热企业运营管理,相关供热企业应当接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收集、整理供热工程项目资料,建立供热工程项目档案,在竣工验收后及时向供热企业移交,并随同主体工程档案一并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13条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供热期。在保修期内,供热设施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未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受两个供热期的限制。
第14条
具备供热条件、未移交供热企业,已经建成使用的住宅小区共用供热设施,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后移交供热企业运营管理。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应当召开业主大会,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委员会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设施移交运营管理协议。 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设施移交运营管理协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住宅小区共用供热设施移交供热企业运营管理。
第15条
供热设施的运行维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厂区规划红线内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厂负责; (二)热源厂区规划红线至住宅小区建筑区划红线之间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 (三)住宅小区建筑区划红线至住宅热用户入户阀门(含入户阀门)之间的供热设施,已移交供热企业管理的,由供热企业负责,未移交供热企业管理的,由相关管理单位负责; (四)住宅热用户入户阀门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供热企业可以提供技术指导。
第16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修道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方案设计阶段书面告知供热主管部门。需要敷设、改造供热管网的,供热主管部门按照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组织供热企业同步设计、敷设、改造供热管网。
第17条
施工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赔偿损失。 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供热管线敷设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信息。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确定实施方案,报送供热主管部门。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18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和阀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四)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顶管; (六)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七)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划定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供热企业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19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与供热企业依法签订协议,明确经营范围、期限、供热方式、安全管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殊情形的处置等内容。 协议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协议约定办理评估、移交、接管、验收等手续。
第20条
与供热主管部门签订协议的供热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可靠、稳定的热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热设施; (二)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培训具有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服务标准和应急保障措施; (四)供热能耗指标和污染物排放指标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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