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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地方法规2025-08-05 · 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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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05
吴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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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31
吴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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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3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全面依法治市,为建设现代化美丽新吴忠提供法治保障。
第4条
地方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适应改革需要,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6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机制。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地方立法应当突出务实管用,体现本市实际,制度规范明确、具体、可行,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7条
规定本市行政区域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其他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9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0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可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定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11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意见。
第12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团体或者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13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1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也可以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15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16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17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1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安排,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19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法规案提出人或者立法建议提出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20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或者法规草案修改稿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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