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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地方法规2025-08-01 · 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8-01
济南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当前版本
2013-09-29
济南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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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事业全面发展,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工作及其相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3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信息共享的残疾人权益保障制度和智能服务体系,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4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市级福利彩票公益金中的本级留成公益金,应当安排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用于残疾人事业;市级体育彩票公益金中的本级留成公益金,应当安排不低于百分之一的比例用于残疾人体育事业。
第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研究解决残疾预防与康复、教育、就业、社会保障等重大问题,日常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残疾人工作,指导、支持、帮助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等参与残疾人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提供服务。
第6条
市、区县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团结帮助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章程或者接受人民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是残疾人享受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社会服务的重要凭证。 申办残疾人证的,应当向残疾人户籍所在地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残疾评定符合残疾标准的,由区县残疾人联合会核发。 办理残疾人证免收工本费和残疾评定费,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市级预算保障。 残疾人证电子证照、加载残疾人证功能的社会保障卡与残疾人证具有同等效力。
第8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优惠待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法定义务,为残疾人提供优惠和便利。
第9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健全覆盖全人群和全生命周期的残疾预防体系,制定实施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强化安全生产、劳动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交通安全、防灾减灾、安全预警等措施,预防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第10条
卫生健康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筛查、残疾预防干预信息共享制度。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筛查出的新出生残疾婴儿、残疾和患有致残性疾病的未成年人信息,向区县卫生健康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与残疾人联合会共享,并共同组织开展早期干预。
第11条
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成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技术指导委员会,明确主要职责和工作流程,为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决策咨询。 残疾人康复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专业指导,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12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至少设立一所康复医院或者残疾人康复中心等专业化的残疾人康复机构,作为残疾人康复科研、服务和技术指导基地。
第13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托养老服务设施、残疾人康复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等公共服务设施,建立残疾人综合服务平台,为残疾人提供日间照料、辅助性就业、社区康复等服务。
第14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符合规定的残疾儿童优先开展康复救助,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实施康复救助项目。
第1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实施残疾儿童、少年免费义务教育,实施残疾儿童免费学前教育和残疾学生免费高级中等阶段教育,推进普通教育、职业教育、医疗康复、信息技术与特殊教育深度融合发展。 教育、卫生健康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居家康复的适龄重度残疾儿童、孤独症儿童提供教育、医疗康复上门服务。
第16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扶残助学制度,对符合条件的残疾学生以及残疾人家庭学生给予资助或者奖励。
第17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逐步建立按照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岗位预留制度。 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规定比例的,给予适当奖励;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18条
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带头安置残疾人就业,设置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招考国家公务员、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招用劳动者,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19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发的适合残疾人就业、为残疾人服务的公益性岗位,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专项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20条
市和有条件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文化活动中心和体育训练中心。各类文化、体育场所应当设置适合残疾人活动的场地、设施和器材。 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文化场所应当配置方便视力残疾人使用的盲文读物、有声读物或者有关设施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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