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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地方法规2025-07-31 · 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7-31
青岛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当前版本
2018-11-30
青岛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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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9-23
青岛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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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以及管辖海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大雾(海雾)、道路结冰等所造成的灾害。 水旱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森林火灾等因气象因素引发的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气象灾害防御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防御、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
第4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统筹解决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有关工作。
第5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组织管理气候可行性论证和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海洋、园林和林业、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海事、水文、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6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宣传动员、应急演练、信息传递、灾情报告等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气象灾害防御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志愿服务。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开展应急演练等实践活动。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和公共交通工具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8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气象信息共享、灾害防御、科研科普等方面的协同协作,建立区域联防联动机制。 第二章 预  防
第9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定期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10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按照规定进行备案并组织应急演练。
第11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国土空间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有关部门在规划编制和项目立项时,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功能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并将论证报告在应用区域范围内公布,供建设项目免费共享。涉及安全的建设项目确需单独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气候可行性论证具体办法,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应当加强气象安全保障,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及时消除气象灾害隐患。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将可能遭受气象灾害较大影响的单位确定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防御设施、设备和救援装备,确定防御重点部位并定期巡查。气象主管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单位的防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13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的种类和特点,对气象灾害隐患进行重点排查,开展极端天气对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影响评估,采取科学有效措施加强隐患治理。
第14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主管机构、水文机构定期修编城市暴雨强度公式,建设城市内涝气象监测预警系统,增强城市气候适应性和气象灾害防控能力。
第15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16条
雷电防护装置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定期检测,并做好维护、检测记录。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农村和农业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加强抗旱排涝工程建设和防灾物资储备,开展农业气象防灾减灾科普宣讲和技术培训,提高农村和农业气象灾害防御能力。
第18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海洋、海事等部门,加强海洋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设,完善防波堤、护岸工程、避风锚地等防御设施,运用气象卫星、海洋浮标、雷达等构建立体监测网络,建立专业化海洋气象灾害预警系统和应急救援队伍,为海洋渔业、海上生产作业、海上交通运输防灾减灾提供保障服务。
第19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建立统一协调的作业指挥体系,统筹考虑作业点布设需求,配备必要的作业队伍和装备设施,落实作业人员劳动保护、津贴补贴等制度。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天气条件和实际需要,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增雨(雪)、防雹、消减雨雾、防霜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监管机制,组织气象、公安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联合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监督检查。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20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 鼓励、支持保险机构开展气象灾害保险业务,推出适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的产品和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气象灾害保险,降低气象灾害风险。单位和个人办理保险理赔时需要气象灾害证明材料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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