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江门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8-22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8-22
江门市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满足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及其保障、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社区为依托,将居家养老和社区养老相结合,向居家老年人提供的多样化、个性化养老服务。
第3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将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第4条
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居家老年人卫生健康与医疗保障,推进老年健康服务体系建设和医养结合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以及养老服务行业协会、慈善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第5条
家庭成员应当敬重、关爱和照顾老年人,积极培育以尊老、敬老、养老为价值理念的优良家风,助力孝道文化在家庭中扎根、在社会上传承。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员,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康关心和精神慰藉等义务。
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第6条
全社会应当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努力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良好社会风尚。
倡导构建邻里之间相互协助、亲友之间彼此扶持以及老年人之间互助互济的养老模式。
新闻媒体应当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宣传工作,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营造尊老、爱老、孝老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服务设施
第7条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统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布局。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两年内编制完成。
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其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
养老服务设施包括为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用房、室外场地及其附属设施。
第8条
新建城区、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算)不低于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用房,与住宅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建设的,应当安排在首期项目主体工程中予以配建,对于确实无法安排的,应当在住宅项目总规模完成百分之五十之前配建。多个面积较小邻近新建住宅区,可以集中配建。
建设单位在编制新建住宅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按规划条件配建养老服务用房,并在规划设计图纸中标注具体位置和建设面积。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查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和核实规划条件时,应当征求当地民政部门、镇(街道)的意见。未按照规划条件配建的,自然资源部门不予通过规划条件核实。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民政部门、镇(街道)加强对配套养老服务用房竣工验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工程质量等问题的,及时提出整改意见。
配套养老服务用房竣工验收后,无偿移交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划用途安排使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接收和使用情况报送民政部门。
第9条
旧城区和已建成住宅区应当按照每百户(不足百户的按照百户计算)不低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多个邻近已建成住宅区可以集中配置。
农村地区由镇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条件配置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有条件的行政村、自然村可以单独配置,相邻行政村、自然村可以集中配置。
第10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应当满足通风和采光条件,符合养老设施建设标准、设计规范以及消防安全要求,设有独立出入口,不得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二层以上的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或者无障碍坡道。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用房的移交程序和总面积、首层面积要求等,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11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新建、租赁或者改造闲置用房用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鼓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集体经济组织将闲置用房用于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项目。采取房屋出租方式的,租赁期限最长可以约定为二十年。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第12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室外场地应当优先配建在养老服务用房周边或者邻近医疗机构、绿地、广场等公共服务设施,并根据当地老年人口数量、密度、年龄结构以及服务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配建规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和室外场地内应当配置适合老年人居住、就餐、照料、康复、娱乐、出行等功能的附属设施,建设必要的适老化和无障碍环境设施,为老年人提供舒适和便利的生活环境。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投资或者资助建设以及按照专项规划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因城乡建设和公共利益需要,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配置新的养老服务设施。在配置完成前,应当安排过渡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章 服务供给
第14条
本市推行覆盖城乡、均衡合理、普惠便利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制度,建立健全无偿、低偿、有偿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制。包括:
(一)托养、助餐、助浴、助洁、助行、助医、助购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体检、老年人能力评估、医疗康复、保健指导等健康护理服务;
(三)关爱探访、生活陪伴、情绪疏导、心理咨询、临终关怀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法律服务、识骗防骗教育等安全保障服务;
(五)文化娱乐、体育健身、教育培训等其他服务。
第15条
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可以享受下列基本养老服务:
(一)六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可以免费参观政府投资主办或者控股的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图书馆等,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免费获取政府购买的意外伤害综合保险;
(二)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可以免费参观依托公共资源建设、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景区和景点,免费享受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内的健康体检;
(三)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可以领取政府高龄津贴;
(四)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基本养老服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老年人口自然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基本养老服务内容,扩大服务对象范围,提高政府承担费用标准。
第16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制度,对提出相应需求的居家老年人的家庭经济情况、身心状况等进行评估,并建档保存。
服务需求评估确定的类型和等级,是老年人享受相关补贴、接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参考依据。
第17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构建覆盖城乡、层次清晰、功能互补、区域联动的县(市、区)、镇(街道)、村(居)三级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网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指导中心,负责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统筹规划、培训指导、质量监督等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设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开展全托、日托、上门服务和协调指导等综合养老服务。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条件建设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站点,就近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老年助餐、探访关爱等服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指导中心、服务中心以及服务站点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标识。设置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8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中心、服务站点可以采取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等方式,交由已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或者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的养老服务组织运营管理,并签订服务协议。服务协议中应当明确服务内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
对已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养老服务组织,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信息登记等方式,对其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及法定代表人等信息进行登记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提供相关登记信息。已依法办理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的养老服务组织,由民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在其运营管理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中心、服务站点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明确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并在显著位置进行公示,接受相关部门、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监督。
养老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维护老年人尊严、保护老年人隐私,不得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不得诱导老年人消费、参与传销或者非法集资。
提供老年人日托、全托服务的养老服务组织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六十日前向当地民政部门报告,并在其组织协调下,妥善安置老年人。
第19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中心、服务站点可以设置长者饭堂、助餐点,或者委托社会餐饮企业为老年人提供助餐服务。
鼓励长者饭堂面向城乡社区延伸服务,实现可持续发展。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助餐补贴。
第20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特殊老年人探访关爱服务机制,征得老年人一方同意后,定期对居家生活的高龄独居、留守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特殊老年人开展探访关爱服务。
探访关爱服务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自行组织、购买服务、组织志愿服务等方式进行,了解老年人生活状况,提供精神慰藉,及时防范和化解风险。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