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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5-08-20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8-20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当前版本
2020-05-18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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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23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条例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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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排放、收集、贮存、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平整、修缮、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场地、道路、河道等工程以及装饰装修房屋等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第3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废弃物消纳场、综合利用项目的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制定、组织实施建筑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建立建筑废弃物源头减量目标责任制,将建筑废弃物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4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排放、收集、贮存、运输、消纳、综合利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的具体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工程策划、设计、施工等阶段统筹安排,提出减量化具体目标,指导和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落实源头减量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海事、港务、水务、林业园林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废弃物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建筑废弃物处置应当遵循综合利用、绿色环保、安全无害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分类标准实行分类排放、分类收集、分类贮存、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第6条
建筑业、建筑装饰、物业管理、建筑废弃物处置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规范,督促会员单位落实建筑废弃物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遵守行业规范、加强安全管理等工作;对违反自律规范的会员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自律惩戒措施。 第二章 处置许可
第7条
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办理排放的建筑废弃物处置证。 排放非许可类装饰装修废弃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免予办理排放的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下的装饰装修工程产生的建筑废弃物为非许可类装饰装修废弃物。
第8条
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的,应当分别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办理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的建筑废弃物处置证。
第9条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建筑废弃物处置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作出运输建筑废弃物许可决定的,应当对符合建筑废弃物车辆技术规范的车辆同时发放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运输车辆应当标明监督电话12345。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将取得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单位、取得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的运输车辆纳入名录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1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废弃物排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变更建筑废弃物处置证: (一)建设工程施工等相关批准文件发生变更的; (二)建筑废弃物运输、消纳或者综合利用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单位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变更建筑废弃物处置证: (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所属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新增、变更过户、报废、遗失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的。 符合法定条件的,发证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11条
禁止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废弃物处置证和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
第12条
因抢险、救灾等进行紧急施工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书面报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并补办建筑废弃物处置证。 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时,消纳场经营单位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报告发证部门,由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排放与运输
第13条
办理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废弃物处理方案,并在开工前报工程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备案。建筑废弃物处理方案内容有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接受备案的部门。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方案填报完整度、运输和处置单位合法性、方案处置可行性等内容进行查验。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告知施工单位并说明理由。 非许可类装饰装修废弃物的排放,免予编制建筑废弃物处理方案。
第14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制定建筑废弃物处理方案的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查验建筑废弃物源头减量、综合利用、污染防治等情况,督促施工单位落实建筑废弃物处理方案。
第15条
排放建筑废弃物的施工工地应当符合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的要求。 办理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工程,排放的建筑废弃物应当交由具有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单位运输。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工地建筑废弃物排放管理人员,对建筑废弃物的装载以及车辆放行等情况进行登记和监督,不得放行超载车辆。 排放非许可类装饰装修废弃物的施工工地免予配备建筑废弃物排放管理人员。排放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非许可类装饰装修废弃物交由具有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单位清运或者投放至非许可类装饰装修废弃物暂存场所。非许可类装饰装修废弃物暂存场所的管理人应当在二日内交由具有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单位清运。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通沟余泥与污泥、河道疏浚底泥、危险废物等其他废弃物与建筑废弃物混合排放。
第17条
因重大庆典、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管理需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可以规定限制排放建筑废弃物的时间和区域。限制排放的时间应当从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有效期中扣除,持有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有效期届满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申请顺延。
第18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制定建筑废弃物运输时间和路线的方案,并公布实施: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二)运输时间避开上下班等道路交通高峰期; (三)中心城区限时间限路段夜间通行,非许可类装饰装修废弃物运输车辆适当放开日间非交通高峰时段通行。 在中心城区的国家、省、市重点工程采取有效噪声控制措施后,建设单位可以向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夜间延时运输;因土方排放特殊需求或者因扰民不允许夜间延时施工的,可以向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日间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运输。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19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技术规范,报市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技术审查通过后公布实施。 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本市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技术规范,每半年组织一次对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密闭性能、车辆标志、车载监控的检验。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不得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
第20条
运输建筑废弃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不得沿途泄漏、遗撒,禁止车轮、车厢外侧带泥行驶; (二)承运经批准排放的建筑废弃物或者非许可类装饰装修废弃物; (三)将建筑废弃物运输至合法的消纳、综合利用场地; (四)使用具有有效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标识的运输车辆; (五)使用有效运输联单,按照建筑废弃物分类标准实行分类运输; (六)符合本市规定的运输时间和路线要求; (七)禁止超载、超速运输建筑废弃物; (八)依法开展运输路线风险评估和事故隐患排查,落实驾驶员安全教育培训,保障运输安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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