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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8-13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8-13
遵义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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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服务和支撑乡村振兴,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贵州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含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包括县道、乡道、村道、组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3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遵循以县为主、分级负责、保障投入、社会参与和管养并重的原则,逐步建立权责明确、管养分离的管理养护体制。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领导,负责制定本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配套政策措施,统筹安排本级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责任主体,负责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和养护体系,依法制定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权力和职责清单,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协调解决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组道管理养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协助做好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工作。
第5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指导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职责范围内乡道、村道、组道管理养护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林业、水务、审计、气象、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文化旅游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相关工作。
第6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转移、挪用和挤占。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损毁农村公路、侵占公路用地、破坏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将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纳入村规民约,提高全社会爱路护路意识。
第9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信息化建设,充分应用网络化、信息化等手段加强农村公路管理,鼓励使用低成本、高效率、标准化和易操作的养护技术,提高农村公路养护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管 理
第10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路长制组织管理体系和运行机制,制定路长制工作办法,设立县、乡、村三级路长,各级路长根据职责负责相应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路长制有关信息应当纳入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公示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对全市农村公路进行命名和编号管理,农村公路的命名和编号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确定。
第12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档案,对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等进行调查统计,完善农村公路基础数据库并及时更新。
第13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保障农村公路运营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依法划定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已经划定的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应当对外进行公告,并在公路醒目位置设立标桩、界桩。
第14条
除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15条
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以及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搭建临时棚屋、摆摊设点;
(二)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采石、取土、采空作业、焚烧物品;
(三)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四)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五)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
(六)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七)将公路作为检验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八)在公路路肩边缘之外填土影响公路排水;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6条
建设单位在农村公路的涉路施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涉路施工申请。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作业,并落实保障农村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防护措施。
第17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原技术等级进行恢复或者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赔偿。
第18条
在农村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应当保障公路通行安全,不得破坏公路路基和公路附属设施。
第19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以及在施工期间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路段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按照破坏、损坏程度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20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保护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组道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农村公路的重要路段和节点,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合理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并向社会公布设置地点,在醒目处设置告知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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