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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8-29 · 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8-29
鹤壁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鹤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是指对垃圾和农业废弃物治理、生活污水治理、厕所改造与粪污治理及村容村貌治理等进行规划、建设、管护和监督的活动。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应当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坚持村民主体、因地制宜、建管并重、高效治理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的重大事项。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和落实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推动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相关工作。
第6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发挥村(居)民自治作用,完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组织和引导村(居)民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 村(居)民应当自觉遵守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主动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资金投入,建立财政奖补、村(居)民委员会和村(居)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助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宣传教育,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开展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9条
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相结合,体现乡土特色、乡村风貌和历史文化,合理划定各类空间管控边界,保障农村人居环境基础设施建设,明确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目标、具体内容、措施和要求。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下列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 (一)生活饮用水、供电、通信、排水、照明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生活污水、黑臭水体处理设施; (三)道路、桥涵、绿地、绿化设施; (四)秸秆、农用薄膜、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畜禽粪污处理设施; (五)文化、体育、娱乐、防灾设施; (六)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
第11条
鼓励相邻乡镇、村庄联合建设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节约利用投资和土地资源,实现区域统筹、共建共享。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基础设施进行自行管护或者委托第三方代为管护,保障基础设施正常运行。
第12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居)民会议,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一)保持自家庭院、房前屋后清洁卫生; (二)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农业废弃物处理和综合利用; (三)公共环境卫生保护; (四)村容村貌治理; (五)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事项。
第1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原则,科学推进符合农村特点和村(居)民习惯、简便易行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模式,建立健全村级分类、乡级收集、县级转运、市级处理的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等工作,推进城乡环卫一体化。
第14条
农村垃圾清扫、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农村的宅基地、承包地、居住地和畜禽养殖圈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村庄范围内的道路、坑塘、沟渠、文化广场等公共区域和公共建筑,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集市、农贸市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旅游、餐饮、娱乐、商店等经营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为责任人; (五)村庄范围内的办公、生产场所,单位或者生产经营者为责任人; (六)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第15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村庄公共区域、乡村旅游景区周边及其道路沿线清洁治理和公益卫生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日常巡查机制,加强村庄主干道两侧、外墙立面等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治理,督促村(居)民履行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责任。
第16条
在垃圾治理中,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 (二)将城市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废物、工业废弃物、危险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倾倒、抛撒、堆放; (三)侵占、损坏、擅自迁移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1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与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加强信息共享,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
第1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秸秆、废弃农用薄膜、农业投入品包装等农业废弃物的监督管理,采取废物回收、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等措施,加强农业废弃物的综合利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等部门做好农业废弃物、新污染物等污染防治工作。
第19条
规模化养殖场建设应当符合禁养区选址的有关规定,采取科学的饲养方式和废弃物处理工艺,减少畜禽粪便、污水等养殖废弃物的产生量和向环境的排放量。 非规模化畜禽养殖户应当依法对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综合利用,防止恶臭气体和养殖废弃物泄漏、渗出。 畜禽养殖场(户)对周边村庄人居环境造成污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2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体系,因地制宜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模式,加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的建设和管护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辖区内沟渠、坑塘等小微水体污染治理,采取控源截污、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消除黑臭水体,并落实管护责任。 鼓励村(居)民合理利用菜园、果园、花园等就地消纳生活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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