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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公共交通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8-29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8-29
黄石市公共交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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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共交通管理,提升公共交通服务水平,保障公共交通安全,更好满足公众基本出行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管理、服务以及保障、监督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是指在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和有关系统、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等运营,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交通设施,是指保障公共交通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信号系统、轨道和油气电供配设施、智能化客运系统设施等。
第3条
公共交通应当坚持公益属性,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便捷、绿色智慧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黄石新港(物流)工业园区管委会,下同)是发展公共交通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资金、用地、建设、管理等方面建立保障体系和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交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5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交通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做好辖区内公共交通的线路规划和运营监管,指导运营企业提供优质服务,依法查处非法营运、破坏公共交通设施等行为。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住房和城市更新、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金融监管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交通管理服务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居民出行需要,优化配置城乡公共交通资源,统筹协调城乡公共交通发展,逐步扩展公共交通服务范围。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绿色出行宣传,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方式出行。
鼓励公共交通行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广使用新能源、新技术、新装备,提高公共交通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推动公共交通绿色低碳转型,提升运营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8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综合交通专项规划,编制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线网规划、场站规划和车辆发展规划等。
编制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9条
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确定的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可以以划拨或者协议出让等方式供给。
第10条
编制年度城建计划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公共交通专项规划要求将公共交通设施建设项目纳入其中。
第11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交通枢纽、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商业中心等大型建设项目,应当统筹考虑公共交通出行需求;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要求配套建设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建设相关设施并同步投入使用。
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并与适老化改造相结合。
第12条
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在符合规划且不影响公共交通功能和规模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综合开发,收益应当用于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和运营。
第13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有条件的道路合理设置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以及优先通行的交通标识,提高公共交通的运行效率。
设置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应当综合考虑道路技术条件、交通流量、公交客流等因素。
城市轨道交通应当加强穿越轨道的配套便民设施建设,合理设置车辆、行人通行的安全通道。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14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交通设施,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采用招投标或者指定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共交通设施,由投资者负责日常管理。
对投入使用的公共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其干净整洁、性能完好,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迁移、拆除或者破坏、毁损公共交通设施。
因城市建设、道路施工、交通管理等原因,确需占用、迁移、拆除公共交通设施的,应当提前征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及时予以恢复、补建或者补偿;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16条
公共交通相邻站点之间的距离,同一站点上下行站点之间的距离,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方便乘客出行及换乘。
公共交通站点名称以地名、所在道路、标志性建筑、历史文化景点等名称命名,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使用同一站名。
第17条
公共交通线路站牌,由公共交通运营企业负责设置。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号、首末班车时间、开往方向、所在站点、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站点和线路依法调整后,应当及时更改站牌内容。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公共交通运营企业逐步推广使用智能候车亭、电子站牌,有条件的站点应当设置盲文站牌或者语音提示站牌。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18条
本市公共交通实行特许经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的方式授予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不适合招标或者无企业申请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运营企业中择优确定。
运营企业不得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不得擅自终止公共交通线路运营。
第19条
运营企业取得线路运营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线路运营要求的运营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具有线路运营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四)具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运营方案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具有客运服务资格的驾驶员、安全员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20条
取得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的运营企业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运营协议。运营协议应当包括运营方案、客运设施管理、运营车辆及人员、服务质量要求、经营期限、生产安全管理、违约责任等内容。
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期限届满前九十日内,运营企业可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延续线路运营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运营企业运营状况、服务质量等进行评价,合格的,应当在运营权期限届满前予以批准,并与运营企业重新签订运营协议;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作出不予延续线路运营权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权收回该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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