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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水土保持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8-04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8-04
吕梁市水土保持条例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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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水土资源开发利用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水土保持工作以及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等活动。
第3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强化管护、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工作统筹协调机制,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落实水土保持考核奖惩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行政审批、能源等有关部门和税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教育,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水土保持意识。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奖励办法和优惠政策,推行水土保持工程以奖代补、以工代赈等建设管理模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流失治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创建兼具生态、经济、社会效益的水土保持示范工程。 第二章 规  划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和上级水土保持重点区域划定情况,划定本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并予以公告。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控要求,建立水土保持空间管控制度,实施水土保持重点区域差别化的预防保护、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水土保持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保护与利用规划、流域水土保持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国土空间生态保护修复规划、推进乡村振兴规划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协调。 经批准的规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批。
第10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旅游开发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编制水土保持专篇,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措施以及投资估算,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水土流失预防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恢复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毁林、毁草开垦。
第12条
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从事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甘草、麻黄等破坏植被的活动。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进行不可避让分析论证,并按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有关规定提高水土流失防治标准和措施等级,优化施工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
第13条
禁止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 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严格控制扰动范围;报批水土保持方案时应重点论证占用的必要性,并提出节约集约水土资源和减缓控制水土流失的措施。
第14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耕地保护、生态建设相关政策进行生态保护修复。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范围内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第15条
林地、草地使用权人以及牲畜所有人、饲养人应当严格遵守禁牧、休牧有关法律、法规,不得超载放牧或者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的禁止放牧的区域放牧。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禁牧、休牧的相关工作。
第16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划,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取土、挖砂、采石范围,并予以公告。 禁止在下列区域取土、挖砂、采石: (一)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二)水库、淤地坝等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取土、挖砂、采石区域。
第17条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实地地形、土壤、水文等条件营造涵养水源、保持水土的植物保护带。 禁止占用和破坏植物保护带。
第18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河谷川道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扰动地表、损坏地貌植被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项目立项的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审批部门批准。 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信息共享机制,将生产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情况及时推送至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19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 征占地面积五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五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0.5公顷以上、不足五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一千立方米以上、不足五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并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千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不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但是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有关技术标准,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20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经批准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工程扰动新涉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或者重点治理区的; (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或者开挖填筑土石方总量增加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线型工程山区、丘陵区部分线路横向位移超过三百米的长度累计达到该部分线路长度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表土剥离量或者植物措施总面积减少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五)水土保持重要单位工程措施发生变化,可能导致水土保持功能显著降低或者丧失的。 因工程扰动范围减少,相应表土剥离和植物措施数量减少的,不需要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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