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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地方法规2025-07-30 · 共 6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7-30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1 条
当前版本
2016-05-27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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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市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3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遵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4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以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己任,做到政治坚定、服务人民、尊崇法治、发扬民主、勤勉尽责,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设自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治机关、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权力机关、全面担负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职责的工作机关、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的代表机关而积极履职。
第5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忠实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自觉接受人民监督。
第6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忠于宪法,弘扬宪法精神,维护宪法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贡献力量。
第7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 (七)获得依法履职所需的信息资料和各项保障;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8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参加选举和表决,遵守会议纪律,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带头宣传贯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精神; (四)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五)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履职能力; (六)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七)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9条
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10条
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密切同代表的联系,丰富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内容和形式,加强代表工作能力建设,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加强和改进各方面工作。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11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大会秘书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并经批准。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需要临时请假的,须经代表团团长同意,由代表团向大会秘书处书面请假并经批准。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根据安排认真研读拟提交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报告,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1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行政区域等组成代表团。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组成代表团。 代表根据大会主席团、代表团的组织和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13条
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议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前提出。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印发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情况的报告。
第14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名,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代表联名提出人选,应当书面向大会主席团提交提名理由。 代表联名提出的人选和大会主席团提出的人选应当列入候选人名单,交各代表团讨论、酝酿。
第15条
代表有权对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各项选举和表决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可以对提名人介绍的候选人基本情况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提名人应当向代表作必要的说明。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
第16条
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17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就审议内容的有关问题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在会议期间回答询问。
第18条
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提出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前提出。 质询案按照大会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大会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在大会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大会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再作答复。 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质询案,如果涉及问题复杂,或者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大会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向提出质询案的代表作出答复,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在大会主席团对质询案作出决定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书面要求撤回的,经大会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19条
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代表提出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大会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上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20条
市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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