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赤峰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8-07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8-07
赤峰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第4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的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5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统筹推动、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6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具体可行的优化营商环境新做法,总结推广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对在探索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在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规定,且尽职尽责、未谋取私利的,有关机关和组织不作负面评价,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7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可以依法平等进入。不得在负面清单之外违规设立准入许可、违规增设准入条件、自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不得在实施特许经营、指定经营、检测认证等过程中违规设置准入障碍,不得要求企业必须在指定地区登记注册,不得对企业跨区域经营或者迁移设置障碍。
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不得设定歧视性条件排斥、限制外商准入。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最新政策,及时对负面清单制度落实情况进行自查评估,清理各类显性和隐性壁垒。
第8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依法公开交易目录、规则、流程、结果、监管、信用等信息,保障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不得选择性、模糊性公开公示相关信息,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歧视、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
市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规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推动招标投标数字证书跨区域兼容互认共享,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和全过程在线实时监管,推广暗标盲评、远程异地等评标模式。合理设置副场,保护数据资源,提高交易效率。优化招标投标交易担保制度,推广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电子保函,降低市场主体交易成本。
第9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协同保护与维权援助机制,强化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衔接,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公益诉讼,依法打击冒用商标、制假售假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第10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发展,依法规范行业协会商会的收费、评比、认证等行为,加强对其会费使用情况的监管。
第11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促进消费体制机制,强化促进消费政策协同落实,支持消费品以旧换新,推动消费升级。深化文旅体农商融合,支持消费新业态、新模式有序发展,打造消费新场景,促进消费品质提升。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信用约束、综合治理、消费维权等制度,加强消费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消费争议多元化解机制,依法打击虚假广告、网络敲诈、恶意投诉索赔等违法行为,营造放心消费环境。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简化促销活动、社区集市、户外展示、招牌设施设置等审批流程,实行线上即报即办。
第12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信用数据共享负面清单,加强信用信息归集和共享,依法依规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构建政府与社会共同参与的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进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制度,明确信用修复的条件、方式、程序、时限、证明材料等,并向社会公布。加强信用修复引导,推进信用修复全程网办,实行随申请、随修复,及时同步更新信用修复结果。
市场主体应当守法经营,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生态环境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
第13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高效、便利、有序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强化市场主体破产、变更、注销登记的有机衔接,提供相关法律咨询服务,畅通退出渠道,降低退出成本。除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外,对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1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场主体需求,梳理调整政务服务事项,依法制定并公布政务服务事项清单,推进政务服务事项全市统一,对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应当明确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办理条件、所需材料、办理流程、办结时限、收费标准、联系方式等。办理条件不得含有兜底条款。
第15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持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动部门许可职能向一个科室集中、审批科室向政务服务大厅集中、审批事项向电子政务平台集中,并实现事项进驻大厅到位、审批授权窗口到位、电子监察到位,加强政务服务综合性场所标准化建设,实行进驻事项负面清单制度。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进驻政务服务大厅集中办理,不得应进不进、名进实不进、体外循环办理。
政务服务大厅应当推广综合窗口设置,加强窗口服务力量配置和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实行前台综合受理、后台分类审批、统一窗口出件。
政务服务大厅应当与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实现线上办理和线下办理标准一致。市场主体可以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有关部门不得限定办理渠道。已经在线收取规范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纸质材料。
政务服务大厅应当设置“办不成事”反映窗口,及时协调解决市场主体办事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并据以完善相关制度机制,提高办事和服务水平。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务服务体系一体化建设,完善基层便民服务中心和便民服务站点功能,加强基层政务服务力量建设,推动农村牧区政务服务事项就近办理。
第16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以推动政务服务事项“一网通办”为导向,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标准规范收集政务数据,科学合理确定政务数据共享属性,保障数据质量和安全,依法共享政务数据。有关部门不得通过擅自增设条件等方式阻碍、影响政务数据共享,通过共享获取政务数据能够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不得向市场主体重复收集数据。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政务数据共享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目录,统筹平台建设管理,建立供需对接机制,明确工作流程,加强数据共享监督管理,协调推动政务数据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安全有序高效共享利用。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电子证照、电子印章和电子签名的应用,实现在政务服务等领域的互信互认。电子证照和加盖电子印章或者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的电子签名进行确认的电子材料,与实体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关部门不得拒绝办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7条
行政许可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在清单之外不得违法设定或者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
第18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法定权责编制告知承诺和容缺受理事项清单,明确告知承诺和容缺受理的具体内容、要求以及违反承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有关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直接作出行政审批的决定,并依法对申请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申请人未履行承诺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满足条件的,应当撤销行政审批决定,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平台。
有关部门对基本条件具备、主要申报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条件,次要条件或者次要申报材料有欠缺的登记、审批事项,先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可容缺申报的材料;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补齐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作出决定。
第19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编制并向社会公布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审批事项清单和审批流程图,精简审批事项和环节,推行并联审批、多规合一、多图联审、多测合一、区域评估、联合竣工验收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
第20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严格审查施工承包单位的资质。中标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施工义务,不得将资质出借给其他施工单位,不得将中标工程项目转包给其他单位。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相关信息平台等记载的项目人员考勤信息,对项目管理机构成员和专业技术人员长期不到岗、不到位情况进行线上核查和现场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资质挂靠和转包行为。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资质挂靠和转包行为纳入企业、个人信用记录,通过信用中国(赤峰)等平台公开违法信息,对失信主体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