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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地方法规2025-07-31 · 共 7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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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7-31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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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4-13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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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推进全面依法治省,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监督法和本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确保宪法和法律、法规得到全面有效实施,确保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依法正确行使。
第4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保障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第5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尊严、权威。
第6条
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开展工作,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7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常务委员会应当扩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监督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第8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9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常务委员会向社会公开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时,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11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12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和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第13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办公厅(室)负责汇总整理本办法第十二条中所列问题,与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沟通协调后,提出下一年度拟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专项工作清单。
第14条
下一年度拟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专项工作清单,至迟于每年年底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由其汇总审核,按程序报批后执行。
对临时需要听取和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办公厅(室)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15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可以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16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公厅(室)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征求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收到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的征求意见稿后,应当于五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并反馈。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17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18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情况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汇报。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19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结束后,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应当在十日内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交由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除另有规定外,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后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20条
常务委员会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的,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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