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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地名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5-08-18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8-18
宁波市地名管理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当前版本
2020-04-09
宁波市地名管理条例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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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传承和保护地名文化遗产,提高地名公共服务水平,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历史地名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家和省对海域等地名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街路巷名称以及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和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本条例所称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同类地理实体中指位作用相对突出,其名称可供社会公众使用。 相关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命名。
第4条
地名管理应当尊重历史文化,反映地理特征,保持地名相对稳定,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
第5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地名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其日常工作由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承担。 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市和县(市)民政部门是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并具体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地名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和区(县、市)交通运输、科技、体育、文广旅游、水利、住建、自然资源规划、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公安、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财政、档案管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7条
市和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管理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制度。 地名方案和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等事项,应当征求公众和专家意见。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8条
市和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镇(乡)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编制镇(乡)地名方案,经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地名方案应当以国土空间规划为依据。其他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与地名方案相衔接。
第9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不得有损民族尊严,不得破坏民族团结与社会稳定,不得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二)含义明确、健康,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三)符合地名方案要求,反映我市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 (四)尊重群众意愿,方便群众生产生活。
第10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地名用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二)汉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应当适用《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等; (三)含有行政区域、区片或者街路巷名称的命名,应当与其所处的地理位置相符合; (四)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通名应当与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条件相适应; (五)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11条
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名称,由申请设立村(居)民委员会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征求区(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在依法批准设立村(居)民委员会时一并确定。
第12条
新建城镇街路巷及其附属的桥梁、隧道等基础设施地名方案已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申报时应当使用地名方案确定的名称;地名方案未确定名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许可报批前向市或者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命名,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批准决定。已建城镇街路巷及其附属的桥梁、隧道等基础设施无名称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职权进行命名。 新建城镇街路巷跨区的,其名称应当保持统一。 村庄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或者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13条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规划等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主管部门在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方案时同步确定轨道交通站点预命名名称。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建成使用前,向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命名,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作出批准决定。
第14条
除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外,其他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和更名,在征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意见后,由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15条
新建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命名;未命名前应当使用出让地块编号作为暂用名称。 已建成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住宅区、楼宇未命名的,由所有权人或者受其委托的管理机构、业主大会或者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命名。 市或者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征求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命名的决定,不予命名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住宅区、楼宇的命名范围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16条
地名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导致地名名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应当及时更名。 地名命名后,在项目建设施工前、施工过程中因开发建设主体发生变更需要变更住宅区、楼宇名称,或者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可以依法申请更名。
第17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相关地名无存在必要的,由有命名权的人民政府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予以销名并向社会公布。
第18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经批准和审定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使用并由市和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编入地名志(图、录、典)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19条
下列范围内涉及的地名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地名标志,交通设施标识牌、指示牌、公共交通站点牌等交通标志,广告牌匾; (二)辞书、电话号码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 (三)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各类公文、证件; (四)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 (五)向社会公开的地图;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地名标志管理
第20条
下列地理实体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重要自然地理实体; (二)行政区域界位; (三)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地; (四)街路巷; (五)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设施; (六)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等。 除前款规定外的地理实体,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位置明显、导向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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