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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藏医药发展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5-08-05 · 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8-05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藏医药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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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藏医药,发展藏医药事业,发挥藏医药在医疗、预防、保健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甘肃省中医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藏医药是我国传统民族医药瑰宝之一,是中华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反映藏民族在青藏高原特殊环境下积累起来的对生命、健康、疾病的认识和经验,具有悠久历史文化传统、地域特点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藏医药医疗、预防、保健、教育、科研、产业发展、文化传播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藏医药领域执业医师、药品和医疗机构管理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发展藏医药应当遵循藏医药发展规律,坚持继承、保护、扶持、创新、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传承精华、守正创新,保持、发挥藏医药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藏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逐步实现藏医药发展科学化、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4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藏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藏医药区域发展布局,建立健全藏医药管理体系、服务体系和保障体系,推进藏医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5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是藏医药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教育、科学技术、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藏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6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资助藏医药事业,建立藏医药发展基金,支持举办藏医(专科)医院、科研机构。
第7条
每年10月22日是世界传统医药日同时为自治州藏医药宣传日。
第二章 保障与服务
第8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卫生健康投入中统筹安排藏医药事业发展经费,并将藏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9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藏医药工作跨部门协调机制,协调做好藏医药发展规划、标准制定、质量管理等。
第10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藏医药管理机构,完善藏医药服务监管机制。
第11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藏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将藏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12条
政府举办的藏医医疗机构,其规模和等级标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藏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藏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的意见。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康复医院、传染病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以及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藏医科室和藏药房,并按规定配备专业人员和病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可以设置藏医馆,配备藏医师;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根据需要提供藏医药服务。
第13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藏医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纳入提供社会医疗保障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范围。
依据国家规定制定符合藏医药服务特点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方式,支持符合规定的藏药制剂品种优先在各级医疗机构调剂使用,并将符合条件的藏药制剂、诊疗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已纳入全省医保目录的同品名藏药(国药准字、院内制剂)品种,允许医疗机构医保对码报销。
第14条
开展藏医药服务应当以藏医药学理论为指导,运用藏医药技术方法,符合藏医药服务基本要求,保证疗效和安全为目的。在医疗活动中结合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的,应当有利于发挥藏医药特色和优势。
第15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藏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体现藏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
第16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医药卫生政策,应当有卫生健康部门和藏医药专家参加,注重发挥藏医药优势,落实对藏医药的支持政策。
第17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藏医药机构、人员纳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和院前急救体系,推广有效方剂和特色技术,发挥藏医药在传染性疾病预防和救治中的作用。加强藏医药医疗机构传染病防治、应急能力建设、人才资源储备。
第18条
鼓励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和藏医执业医师运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藏医药新型医疗服务。规范管理和发展互联网医院。
第19条
鼓励支持具备条件的藏医药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在省内外开办连锁医疗机构,支持藏医医疗机构跨地区牵头组建或参与各类医疗联合体及专科联盟建设。
社会力量举办的藏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同等权利。
对社会力量举办只提供传统藏医药服务的藏医门诊部、诊所,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区域卫生发展规划不作布局限制。
第20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藏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开展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藏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和考试工作,应当有藏医药专家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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