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安康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8-04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8-04
安康市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条例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管理、传承和利用,加强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陕西省革命文物保护利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存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红色文化遗存中涉及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文物、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以及档案管理等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红色文化遗存,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以来,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进行重要历史活动所遗留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遗址、遗迹、场所和实物。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会议、事件、战役、工程的旧址或者遗址; (二)重要人物和具有重要影响的英雄烈士的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和遗物; (三)烈士陵园、纪念堂馆、碑亭、塔祠等纪念设施或者场所; (四)重要著作、手稿、书信、文电、文件、图书、报刊、声像、证件、标语、石刻、墨书等文献、档案和实物; (五)其他与红色文化相关的具有代表性的遗址、遗迹、场所和实物。
第4条
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为主、分类管理、有效利用的原则,保持红色文化遗存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解决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宣传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利用,建立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工作机制。
第7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存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和宣传利用工作。 党史、档案、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广电、地方志等相关部门、工作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工作。
第8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的宣传、动员、教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捐赠、志愿服务、技术支持、文艺创作以及学术研究等方式,参与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利用。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文化遗存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毁红色文化遗存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红色文化遗存保护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信箱,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10条
对在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11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红色文化遗存普查、定期排查和专项调查。 对普查中发现存在重大险情的红色文化遗存,应当及时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复;对新发现的红色文化遗存,应当及时予以认定并纳入保护管理范围。
第12条
红色文化遗存实行认定制度。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文化遗存认定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党史、退役军人事务、地方志等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制定全市红色文化遗存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
第13条
红色文化遗存实行名录管理制度。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普查、调查结果或者其他工作中的发现,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本级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公布。 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名录实行动态调整。出现下列情况时,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整红色文化遗存名录: (一)新发现和认定红色文化遗存; (二)红色文化遗存搬迁、合并; (三)因灭失、损毁等原因致使红色文化遗存价值丧失。
第14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认为红色文化遗存应当列入保护名录的,可以向红色文化遗存所在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供相关依据。
第15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红色文化遗存数字化建设及成果运用,提高红色文化遗存采集、管理和利用的信息化水平。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16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党史、退役军人事务、地方志等部门或工作机构编制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红色文化遗存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旅游产业发展规划等相互衔接。
第17条
不可移动的红色文化遗存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不得擅自改变主体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害其安全。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严格实施遗址保护,未经批准不得在原址上重建。 因自然灾害、公共利益等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实施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可移动的红色文化遗存有条件的可以采取原处陈设、展示、保存,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管理。
第18条
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应当严格控制项目建设和工程施工,因特殊情况需要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应当依法履行报批手续,保证红色文化遗存的安全性和完整性,不得破坏红色文化遗存的历史风貌,不得污染红色文化遗存及其环境。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市、县(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明确管理措施和责任人。
第19条
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应当登记建档。其管理、保护、修复、借用、复制、拓印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 搬移、展示、查阅可移动红色文化遗存应当确保其安全。
第20条
在红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依法经过批准的除外; (二)在本体和保护设施、标志、界碑上刻划、涂污、涂画、张贴; (三)排放污水、堆放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挖砂取土取石; (四)生产、存储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五)设置和红色文化遗存环境风貌明显不符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标志标识; (六)侵占红色文化遗存的土地和设施; (七)实施其他有损红色文化遗存安全、环境风貌和纪念氛围的行为。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