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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地方法规2025-07-31 · 共 7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7-31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3 条
当前版本
2015-10-22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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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监督法》和本办法;《监督法》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确保宪法和法律、法规得到全面有效实施,确保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依法正确行使。
第4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保障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第5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尊严、权威。
第6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开展工作,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7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人大代表联络站、全过程人民民主基层示范点等载体,开展代表活动,扩大代表对监督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第8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9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加强工作统筹,综合运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题询问、专题调研等方式进行监督,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协调性、实效性。 常务委员会建立连续监督制度,对一些重点问题、难点工作可以连续列入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开展持续监督。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监督议题、方式方法、承办机构和审议时间等内容。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作出适当调整。
第10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保证监督工作有效有序开展。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建立监督工作协调机制,通过召开会议等方式,动态掌握监督工作计划执行情况,统筹推进监督工作。
第11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监督工作,依托人大监督数字化应用系统,推进数据互联,健全信息共享机制,提高监督工作数智化水平。
第12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人大监督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中的重要作用,推动人大监督与其他监督贯通协调,加强监督结果运用,增强监督合力。
第13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向社会公开: (一)常务委员会公报; (二)常务委员会机关网站; (三)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 (四)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途径。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14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15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和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情况的报告。
第16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每年十一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议题的建议。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并说明理由。
第17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年度监督工作计划中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时间安排,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具体工作方案。
第18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参加。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及相关单位应当配合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第19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20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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