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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中心城区河湖水系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5-08-14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8-14
许昌市中心城区河湖水系保护条例
许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当前版本
2018-06-18
许昌市中心城区河湖水系保护条例
许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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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本市中心城区河湖水系水体、堤岸及设施,建设生态宜居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河湖水系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中心城区河湖水系(以下简称水系),是指许昌市境内新107国道以西、省道227和三洋铁路以东、兰南高速以北、北苑大道以南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渠。水系建设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区域是水系保护的重点区域。各河流、湖泊、水渠的具体名录及其保护的重点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水系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4条
水系保护实行河长制。各级河长负责组织相应水系的管理、保护和治理工作,开展水系巡查,协调、督促解决水系管理保护中的问题。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是水系保护的责任主体,对水系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负责协调解决水系保护工作中的联合执法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东城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水系保护的相关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系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系的日常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体育、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水系实施监督管理,共同做好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水系保护的相关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水系管理机构,由其负责水系水面和附属设施的日常保护工作,及时制止发生在本辖区水系的违法行为,并向有关执法部门报告。
第6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调度、水质保护、水系附属设施维护等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被考核单位及其负责人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7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系保护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做好应急准备。发生危险汛情和破坏环境等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造成的危害。
第8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系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和管理维护工作经费。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和举报危害水系安全、破坏水系附属设施和生态环境的行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和公布举报电话,接到举报后及时核查、处理。
第10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水系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意识,引导公众参与保护活动,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水系保护公益性宣传,倡导绿色生活方式,发挥舆论引导和社会监督作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体育、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水系管理机构,统一编制水系保护规划,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12条
编制水系保护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妥善处理水系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生态文明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三)注重传承与保护历史文化,发挥水系的文化、景观、休闲等功能。
第13条
水系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 (二)水系及重点区域的具体保护范围; (三)限制或者禁止开发利用的项目清单; (四)水污染防治、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五)水工程设施、道路交通设施、市政管理设施等规划; (六)湿地保护和生态林建设规划;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14条
水系保护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依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进行。 其他部门编制专业规划涉及水系的,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5条
在水系保护区域内进行各项开发建设的,应当符合水系保护规划。已有不符合水系保护规划的,应当限期退出。
第16条
在水系保护区域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一)河道改线、开挖人工湖泊、明河改暗河的; (二)埋设线缆或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设施的。
第17条
在水系保护重点区域内建设防洪、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等公共设施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经依法批准从事建设的,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及时清除影响水系的施工便道、施工围堰和建筑垃圾等,并做好环境修复工作。
第18条
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可以设置入河排水口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设置入河排污口。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水口的,应当按照设置程序,报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19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水管网建设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同步配套规划与建设,分期分批进行雨污分流管网改造。 雨水排水口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设置,逐步配建初期雨水截流、调蓄、净化设施。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20条
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在满足居民生活用水的前提下,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促进雨水收集和再生水的利用,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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