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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地方法规2025-08-15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8-15
黄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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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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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藏传佛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提高藏传佛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宪法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的藏传佛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
第3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不得歧视信仰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的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及信仰藏传佛教不同教派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4条
藏传佛教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藏传佛教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藏传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第5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开展爱国主义、宪法和法律法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增进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第6条
佛教协会、藏传佛教院校、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顺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藏传佛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行政、司法、选举、教育、婚姻等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7条
藏传佛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院校和藏传佛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院校和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8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藏传佛教工作,建立健全藏传佛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藏传佛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对佛教协会、佛教院校、活动场所的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落实藏传佛教工作责任制,协调化解涉及藏传佛教的矛盾纠纷。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藏传佛教事务,发现非法宗教组织、非法传教人员、非法宗教活动、乱建滥建宗教活动场所和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以及利用宗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9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宗教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会同相关部门对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进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民族宗教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对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藏传佛教活动管理中的有关行政事项,依照管理权限进行申报、审查、审批和备案; (三)对下级人民政府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依法进行指导和检查,维护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四)指导和监督佛教协会、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工作,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五)组织藏传佛教界代表人士学习、参观、考察等事宜; (六)协调解决涉及藏传佛教领域的矛盾纠纷; (七)对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捐赠财物、捐建项目进行监督; (八)依法管理游散僧尼;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佛教协会与佛教院校
第10条
佛教协会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宗教事务条例》、《青海省宗教事务条例》和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佛教协会应当依法依章程开展活动,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11条
佛教协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能: (一)向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宣传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教育引导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正确处理国法与教规关系,增强国家意识、法治意识、公民意识; (二)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指导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和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开展正常的藏传佛教活动; (三)指导或者主持活佛转世灵童的寻访、认定、坐床、受戒和教育等活动,负责活佛的学经修法、教育和管理; (四)指导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设立民主管理委员会,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督促落实宗教教务和财务管理制度; (五)依法认定藏传佛教教职人员资格,并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六)建立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动态管理档案,开展对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的教育培养; (七)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协会规章制度的宗教教职人员,依法依规予以惩处; (八)联系、服务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反映藏传佛教界的意见和合理诉求,维护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引导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履行公民义务; (九)依法开展对外友好交往和学术交流活动; (十)依法兴办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十一)依法协助处理涉及藏传佛教领域的矛盾纠纷; (十二)协助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保护文物古迹; (十三)组织藏传佛教教职人员的培训,开展藏传佛教典籍、藏传佛教文化研究,对藏传佛教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佛教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12条
藏传佛教院校应当以坚持我国藏传佛教中国化为办学方向,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走中国特色藏传佛教院校办学道路,按照政治上靠得住、宗教上有造诣、品德上能服众、关键时起作用的标准,培养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藏传佛教方面其他专门人才。
第13条
藏传佛教院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合理设置课程,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和日常教学管理,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质量。 藏传佛教院校根据藏传佛教传承、办学条件和核定的办学规模,制定招生简章,并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
第14条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登记设立满足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寺院和固定佛教活动处所(点)。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实行定员管理,教职人员人数不得超过定员数额。
第15条
设立固定藏传佛教活动处所的,由所在地县(市)佛教协会提出申请,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申请藏传佛教临时活动点,由信教公民代表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做出批准决定的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临时活动点的有效期最长为三年,对临时活动点可以参照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进行管理。
第16条
符合法人条件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经所在地佛教协会同意,并报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向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 依法登记的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按照规定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17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应当通过民主协商成立民主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管理委员会由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等组成。
第18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三人以上组成,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通过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其推选工作应当在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藏传佛教团体指导下组织实施。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的产生、调整,应当报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每届任期五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19条
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二)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三)遵守佛教协会和藏传佛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章制度; (四)具备一定的藏传佛教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并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为人正派,作风端正,办事公道,责任心强。
第20条
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团结和教育信教公民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藏传佛教中国化方向,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二)落实佛教协会制定的规章制度; (三)建立健全本寺庙人员、财务、资产、会计、档案、治安、消防、文物保护、食品安全和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四)组织开展宗教活动,处理日常事务,维护本寺庙的正常秩序; (五)管理本寺庙教职人员和其他人员,组织学习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加强民族团结宣传教育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组织开展对教职人员的教育培训; (六)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本寺庙的财产; (七)依法协调处置藏传佛教活动场所内部和教职人员之间的矛盾纠纷,协调本宗教活动场地与社会其他方面的关系,维护本宗教活动场所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 (八)依法开展自养产业,兴办社会公益事业; (九)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环境卫生,加强周边生态环境保护;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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