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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地方法规2025-07-30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7-30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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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27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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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8-04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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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质量,更好发挥代表作用,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以书面形式提出的对全省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3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势,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广泛吸纳民意、汇集民智,着力推动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
第4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5条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加强同代表、人民群众的联系,按照法律规定,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
第6条
省人大常委会和各选举单位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和各选举单位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提供服务。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依法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提供保障。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参加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记入代表履职档案。
第7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交办、承办和督办,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和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代表和相关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8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在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基础上,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9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一事一议,做到有情况、有问题、有具体建议。
第10条
下列情形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对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提出意见的;
(二)代表本人的或者代转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类来信的;
(三)对正在开展的具体执法活动、正在处理的具体案件提出意见的;
(四)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五)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11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也可以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由代表联名提出的,应当主要基于代表共同研究,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组织联名的代表充分酝酿讨论,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应当经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同意通过。
第12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纸。代表和代表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亲笔签名,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应当由代表团负责人签署。
代表提交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同时提交与纸质件内容一致的电子文本。
第13条
代表要求撤回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撤回后,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14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代表过程中,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代表参加省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活动、列席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参加代表座谈会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在征求代表意见后,可以协助代表形成符合规范要求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15条
各选举单位应当建立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沟通机制和预提交机制,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选题、酝酿过程中,加强与代表沟通协调,协助代表把好政治关、法律关和质量关。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16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大会秘书处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在会议期间研究办理并答复,或者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在会议闭幕后统一交办。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受理并及时交办。
代表本人提出或者经商代表同意,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参考,不再书面答复。
第17条
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其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别交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代表对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研究办理。
代表对政府及其部门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共同交办,具体协调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18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的,由有关单位会同办理或者分别办理。
涉及两个以上机关、组织会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委员会确定主办单位及协办单位;涉及省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会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确定主办单位及协办单位。
第19条
承办单位收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办理。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不得延误或者自行转办。
交办机关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20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严格办理工作程序,指定专人负责办理,提高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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