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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5-08-12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8-12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当前版本
2023-04-17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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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15
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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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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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和房地产抵押。
第3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自愿和诚信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九台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的管理工作,其他市辖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九台区房地产交易机构受同级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的日常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房地产交易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5条
从事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到房地产所在地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 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由其本人申请,并使用其法定身份证明上的姓名;当事人为法人的,由该法人申请,并使用其依法登记的名称;当事人为非法人组织的,由该组织申请,并使用其依法登记的名称。 处分共有房地产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并提出申请,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按份共有人转让、抵押其享有的房地产份额的,应当与受让人或者抵押权人共同申请。
第6条
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委托代理的,应当提交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自然人委托代理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受托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和复印件,或者与受托人共同到房地产交易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7条
申请人办理房地产交易相关手续,应当提交有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8条
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相关手续存在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因需要核实情况无法当场告知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9条
房屋实行建筑面积测绘管理。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对开展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机构资格进行核实,对测绘成果实行备案管理。测绘机构应当对测绘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因规划、设计变更,或者依法进行的房屋分割、合并、翻建、改建、扩建等导致房屋建筑面积变化的,建设单位或者权利人应当进行测绘成果备案变更。
第10条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楼盘表管理制度。 楼盘表应当记载以下信息: (一)房屋物理状态信息,包括地理数据、丘数据、幢数据、户数据、数字格栅图等; (二)房地产交易与权利状况信息,包括土地使用权信息、房屋所有权信息、抵押信息、查封等限制信息、权利人信息以及房地产交易状态等; (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信息,包括业务数据、统计数据以及发布数据等。 房屋物理状态信息可以通过房产预(实)测绘等获取,房地产交易与权利状况信息及其他应当记载的信息通过各项房地产交易业务获取并实时更新。
第11条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推行房地产交易合同网签备案。
第12条
实行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存量房交易资金和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的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制度。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13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依法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买卖房地产; (二)赠与、互换房地产; (三)以房地产作价出资(入股),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4条
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房地产交易机构和税务机关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15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条件的; (六)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16条
当事人转让房地产,应当订立书面转让合同。转让合同订立后,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应当向房地产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明或者不动产权证书; (二)当事人法定身份证明; (三)转让合同或者其他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材料。
第17条
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鼓励商品房现售。
第18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19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 (四)不动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六)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 (七)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书面决定。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20条
房地产预售广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 (二)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的,载明该机构名称; (三)预售许可证书号。 广告中仅介绍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可以不必载明上述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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