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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8-13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8-13
信阳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
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人以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文明、和谐、美好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住宅小区,是指按照城乡规划,建设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相对封闭、独立的住宅群体或者住宅区域。 实施物业管理的其他住宅区域参照本条例执行。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应当坚持党建引领、政府监管、业主自治、多方参与、专业服务、行业自律的原则。
第4条
物业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构建党组织领导下的物业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协调运行机制,充分调动居(村)民参与积极性,形成社区治理合力。 鼓励业主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积极参与物业管理活动,发挥模范带头作用。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健全物业管理机制,统筹解决物业管理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社会治理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住宅小区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及时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负责指导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审计、市场监管、信访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梳理涉及物业管理的各部门以及机构工作职责,列出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工作人员,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和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进行培训,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市、县、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增强业主自我管理的意识和能力。
第8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业务培训,规范从业行为,引导物业服务人及其从业人员诚信经营,推动行业健康发展。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方式举报、投诉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10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筹备组、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组应当在业主大会选举、表决前核实业主身份,确保业主行使权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时,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相应的人力、场地支持,配合做好会议相关服务工作。
第11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现场或者互联网等方式召开。在满足实名投票的条件下,鼓励采用互联网方式进行表决,提高业主参与度。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员列席业主大会会议并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信息化平台,完善业主身份认证、投票表决、信息公示等平台功能,供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和业主大会免费使用。
第13条
鼓励业主中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的人员以及具有财会、管理、法律等工作经验的人员积极参加业主委员会选举或者自荐为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
第14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 (二)未经业主大会决定,擅自签订、修改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有关文件资料; (四)骗取、挪用、侵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或者公共收益等业主共有财产; (五)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减免物业费、停车费,以及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报酬等影响履行职责的行为; (六)泄露业主的个人信息或者将其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七)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行为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暂停其履行职责。是否罢免其职务,由业主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提请业主大会决定。涉嫌违法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15条
业主委员会换届的,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对业主共有收益、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等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报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16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报送物业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17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人完成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 建设单位应当邀请物业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代表参加承接查验,也可以聘请第三方专业机构予以协助。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人在承接查验中不得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18条
对物业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人整改,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整改的,不得交付物业。
第19条
承接查验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办理物业交接手续,签订书面物业交接记录,向物业服务人移交物业管理用房以及其他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物业服务人擅自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承接不符合交付条件的物业,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20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备案后五日内,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人应当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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