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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8-01 · 共 7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8-01
烟台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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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促进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推进新时代高水平科技强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山东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创新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全面领导。
本市科技创新工作应当坚持科技创新在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坚持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建立健全从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成果转化到产业化发展的科技创新链条,进一步完善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深度融合的创新生态。
第4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创新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将科技创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解决科技创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全面推进科技创新体系建设。
第5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科技创新工作的统筹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有关科技创新工作。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优秀科技创新成果产出和转化,支持开展科技创新成果竞赛活动,对在本市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国内外组织、个人依法在本市设立科学技术奖项。
第7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金融机构为支撑、其他社会资本参与的多元化科技投入体系,推动全市科学技术投入持续稳定增长。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把科技创新作为财政支出的重点领域,本级财政用于科技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8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安全治理和科技保密能力建设,提高科技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的安全管理水平,构建科技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和应对体系,防范化解科技领域重大风险,强化产业链供应链安全保障。
第二章 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
第9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围绕本地区优先发展的产业和领域,建立和完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体系。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强化整体部署,统筹规划和组织推进全市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工作,促进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与成果转化有机衔接、有效融合。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自然科学基金,支持开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等。支持本市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等出资,与省、市自然科学基金设立联合基金。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企业加大基础研究投入,支持企业独立或者联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承担各类基础研究项目。企业投入基础研究支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出资、设立基金、委托研究开发等方式投入基础研究。用于资助基础研究的捐赠支出,符合公益捐赠条件的,依法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11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以及科技人员加强基础研究,提升科学技术的源头供给能力。
支持高等学校优化学科布局,加强基础学科、新兴学科、交叉学科建设,推动学科交叉融合和跨学科研究,培养基础研究人才。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布局完善科技基础设施,推动跨领域、跨学科的前沿交叉研究平台和应用研究平台建设,加强原创性、引领性科研攻关。
第13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聚焦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以科技创新为引领,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培育壮大新兴产业,布局建设未来产业,完善现代化产业体系。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支持高端化工、汽车、航空航天、清洁能源、生物医药等领域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产业共性技术研究开发,推动新一代核能、生命科学、深海空天、人工智能、人形机器人、新型电子材料等领域原创性、颠覆性技术突破,支撑引领产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海洋科技源头创新,提升海洋科技成果供给能力,优化海洋科技创新政策环境,激发海洋科技创新活力,服务引领现代海洋城市发展。
第14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等部门应当围绕重点产业链式发展,强化重点领域项目、人才、平台、资金一体化配置,建立健全有组织科研项目实施机制,综合运用择优支持、“揭榜挂帅”等方式,支持企业开展技术攻关,提高科研攻关质效。
引导链主企业、骨干企业围绕烟台市产业链技术攻关导向清单,加强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合作,开展产业共性关键技术和“卡脖子”技术协同攻关。
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技术攻关项目,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达指令性任务等方式组织攻关。
第三章 成果转化
第15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完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制度,强化人员、经费、平台等保障,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的组织、协调和管理,积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引进市外科技创新成果在本市转化,提升科技创新水平。
第16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和其他组织建立概念验证中心、中试熟化平台、技术转移机构等载体,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概念验证、商业化开发、投产前试验、试生产等服务。
第17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专业化、特色化技术市场建设、培育和发展,建立健全跨区域科技资源流动机制,完善技术要素市场化、国际化配置体系。
市、区(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优秀科技成果征集、发布,推动各类科技成果特别是财政性资金资助形成的科技成果进入技术市场开展交易。
第18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创办从事技术评估、技术经纪、科技咨询培训、科技企业孵化等服务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各类创新主体服务。
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等设立专业化、市场化技术转移机构,设置专职从事技术转移工作的创新型岗位,建立健全职称评定和内部分配制度,对做出贡献的技术转移人员给予激励。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转移人才培养体系,支持技术转移人才培养基地建设,引进培育技术经理人、技术经纪人等技术转移服务人才。
第19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赋予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
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按照先使用后付费方式,将科技成果许可给中小微企业使用。
第20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转化科技成果的,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并将收入其余部分主要用于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知识产权管理、人才引进等工作。
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的现金奖励,计入所在单位的绩效工资总量,但不受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限制,不作为核定下一年度绩效工资总量的基数。
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可以作为其职称评审、岗位聘用和考核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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