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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07-30 · 共 6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7-30
吉林省松花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松花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强化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保障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高质量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松花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各类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松花江流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松花江、嫩江的干流、支流和湖泊形成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第3条
松花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是生命共同体的理念,遵循统筹协调、科学规划、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系统治理、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松花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松花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中的重大事项,督促检查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松花江流域所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流域协调机制的决策。
第5条
松花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新发展理念,推进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松花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促进资源高效合理利用、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维护流域生态安全、提高水旱灾害防御能力的责任。 松花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林业和草原、能源、畜牧业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松花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松花江流域各级河湖长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负责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6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松花江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对松花江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对管理。
第7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开展松花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加强协同创新,推动关键性技术研究,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科技成果转化,提升科技创新支撑能力。
第8条
松花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倡导绿色低碳生产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松花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报道,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9条
松花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松花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活动。 对在松花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10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以及重大产业政策的制定,应当与松花江流域内生态系统和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11条
松花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松花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重点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2条
松花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对本行政区域松花江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松花江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第13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松花江流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制定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市(州)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和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措施。
第14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水污染防治要求,确定松花江流域市(州)人民政府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15条
松花江流域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和重大产业、项目布局及各类开发区、新区规划等,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编制规划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未经论证或者经论证不符合水资源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该规划。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16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优化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促进人口和城市科学合理布局,构建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现代产业体系。
第17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松花江流域农业节水增效、工业节水减排和城镇节水降损措施,鼓励、推广使用先进节水技术,加快形成节水型生产、生活方式,有效实现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18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考虑松花江流域水资源条件、生态环境状况、区域用水状况、节水水平等,统筹当地水和外调水、常规水和非常规水,根据国家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制定松花江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松花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明确相关河段控制断面流量水量、水位管控要求,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9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松花江流域市(州)、县(市、区)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20条
松花江流域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表水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控制指标,并符合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要求;地下水取水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并符合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要求。 松花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节水标准和产业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农业、工业、生活、生态等用水量控制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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