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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地方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8-20 · 共 8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8-20
西安市地方立法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8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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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以高质量立法推动西安高质量发展。
第4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陕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确立的立法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发挥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 地方立法应当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立足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西安实践,立足推进市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需要,立足全市人民群众关心关切,突出科技创新、历史文化保护传承、民生保障等重点领域和新兴领域法治需求,在不同上位法抵触的前提下,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市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5条
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与其他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开展市际间协同立法。 第二章 市地方性法规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制定法律的事项外,国家、省尚未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8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 (三)本市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市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市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及时修改有关地方性法规;修改地方性法规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时,需要设定或者规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有关立法权限的规定。 第二节 立法准备
第11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优先安排立法条件相对成熟、有一定实践积累、调整事项单一、立法形式灵活、针对性强的立法项目,统筹立改废释,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12条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拟订,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和办公厅应当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有关单位不能按时完成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任务,应当向有关的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说明原因,由有关的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立法建议项目征集和立法规划、立法计划执行的组织协调。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相关部门提出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建议项目进行评估论证,提出意见,并督促指导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落实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14条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国家政策调整、上位法变动以及代表议案和建议等,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可以按照程序进行调整。
第15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对部门间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评估。
第16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就法规调整的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等进行调研论证,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部门、基层立法联系点、利害关系人、有关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对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还应当组织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17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进行第三方评估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提供论证听证情况的说明。 第三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十名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
第19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十名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20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四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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