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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机动车停车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5-08-05 · 共 4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8-05
平凉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平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3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提升机动车停车服务质量,优化停车供给结构,规范停车秩序,更好满足公众停车需求,提高治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以及停车管理、停车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等专用车辆停车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机动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以及停车管理、停车服务等活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协调、资源优化、便民利民的原则,构建以公共停车设施和专用停车设施为主,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与城市交通体系相协调的停车系统。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机动车停车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建立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市场监管、文化旅游、财政、城市管理、消防救援、大数据等部门和单位共同参与的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机动车停车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工作,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停车设施规划、建设以及停车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并指导协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内机动车停车相关工作。
第5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筹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参与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等工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建设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指标的核定、调整以及停车设施项目规划审批和监督等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停车设施的专项规划、建设等工作。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财政、文化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和大数据、城市管理、消防救援、人民防空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相关工作,保障公众停车需求。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推广智能化停车服务,建立智慧停车信息系统。
第7条
鼓励低碳、绿色出行,倡议市民选择公共交通或者非机动车出行。 鼓励开展停车秩序维护等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 停车设施建设与供给
第8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综合交通规划,结合城乡建设发展需要,会同自然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
第9条
停车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经自然资源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依法办理施工手续。已经取得施工手续的,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停车设施的设计方案。 停车设施竣工后应当依法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10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相关标准,依据机动车发展规模和停车需求,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具体的停车泊位配建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在满足停车设施配建总量要求的同时,应当合理设置公共停车位、访客车位、新能源汽车专用车位、无障碍车位和非机动车停放场所。新能源汽车专用车位应当配建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充电设施安装条件。无障碍车位应当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并设置专用标志。 在学校、医院、商业中心、写字楼等潮汐性停车需求较大的区域,应当优先规划潮汐车位,合理动态调整使用功能,提高利用效率。
第11条
新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小区、学校、医院、火车站、机场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建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使用。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应当按照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用停车设施或者改变配建停车设施用途。
第12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根据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组织施划道路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泊位的布局应当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并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施划方案应当听取周边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告。 道路停车泊位应当设置统一的停车标志,标注准许停车的具体时段和禁停时间等,并在停车路段的起点和终点的醒目位置设置限时停车指示标志。
第13条
住宅小区及周边停车设施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选择符合安全和通行条件的道路,允许居民在夜间、节假日等停车需求较大的时段限时免费停车。具体停车路段和时段在听取周边单位和居民意见后,现场公示停车时段、范围和违规处理方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商同学校、幼儿园,确定其周边道路在接送学生和幼儿时的免费临时停车路段和时段,划定安全落客区,加强交通引导员培训和管理,引导车辆驾驶人按照规定路线和停车区域行驶和停车,减少交通拥堵。
第14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道路停车泊位编码规则,对停车泊位进行统一编码管理。泊位编码应当包括区域编号、泊位性质、功能属性等信息。
第15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定期对道路停车泊位设置的合理性、使用效率等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工作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进行调整。
第16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大数据等部门和单位有序推进停车服务和管理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实时向社会发布停车设施位置、泊位数量、准停时段、收费标准等信息,引导接入各类停车场信息,实现停车信息共享和管理协同。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停车服务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
第17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办公场所的专用停车设施采取错时停车、分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开放。
第18条
在商业街区、旅游景区、客运场站等客流集中场所,应当规划设置短时停车的落客区,并明确标示允许停靠时长,供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客运场站、旅游景区等区域,应当在出口附近设置出租车候客区,明确排队通道、泊位数量和候客顺序,并设置醒目标志。 停车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客流高峰期间动态管理,采取分流引导、增派服务人员、限时停车等措施,保障停车设施高效使用,防止交通拥堵。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法定节假日、旅游旺季期间,应当制定停车专项管理方案,采取增设临时停车泊位、开放周边停车资源和优化停车引导等措施,保障停车秩序和交通畅通。 主要道路和停车热点区域应当设置临时停车指示标志,采取必要的交通管控措施,并安排专人引导车辆有序停放。 旅游景区、文化体育场馆及周边停车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交通调流措施,合理分流车辆,保障游客停车需求和周边停车秩序。 旅游景区、商业街区和活动场地的周边区域,应当根据停车需求增设临时停车泊位,协调周边公共建筑、商业场所、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停车设施,在满足自身使用需求的前提下,向游客临时开放。
第20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时,承办方应当制定临时停车方案,根据需要协调周边停车设施和公共建筑开放额外停车位,并在活动举办五日前向所在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可以合理改造或者建设临时林荫生态停车泊位,并明确其使用期限。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利用政府储备用地、零星用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设置经营性临时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设置临时停车场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得妨碍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道路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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