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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供热用热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5-08-21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8-21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供热用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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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自治县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保障热用户、供热经营企业和热源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县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为乡(镇)供热工作提供政策指导和技术支持。
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第4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负责本地供热工作的相关事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供热管理工作中的相关事项。
街道、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和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所管辖范围的供热用热工作。
第5条
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天然气、电能等清洁能源和水煤浆、煤粉等准清洁能源以及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供热。
鼓励和支持供热经营企业规模化经营,加强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供热保障能力。鼓励和扶持供热经营企业进行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热信息化建设,建立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供热信息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热源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供热信息系统,并与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对接。
第二章 供热规划和建设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与其他专业专项规划相协调的原则,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供热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履行规划调整审批程序。
第7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规划预留的供热设施用地。
第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城区内热源建设、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乡(镇)供热相关事项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按照供热规划进行确认。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除供热调峰锅炉以外的供热锅炉。集中供热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对已有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逐步退出。
第9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进行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线。集中供热管线建设应当采用绝缘材料和先进技术设备,优化管网设计,调整供热模式,减少管网热损失。
供热管线需要经过单位庭院、厂区或者住宅小区进行敷设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10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配套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11条
需要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执行国家供热计量和分室控制的强制规定,应当执行国家建筑节能标准。
不符合供热计量、分室控制和节能标准要求的既有建筑,应当限期实施改造。改造期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新建建筑和实施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采购应当用招投标的方式,所采购的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供热计量装置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更换。
第12条
城市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方案前,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等部门的意见;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明确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及热源等。乡(镇)相关事项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按照乡(镇)供热专项规划进行确定。
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13条
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与供热面积相适应;
(二)符合国家、省、市、县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
(三)推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既有住宅不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应当加快推进建筑节能和供热系统改造,供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14条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供热经营企业参加,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供热工程档案资料、竣工验收资料以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许可证照的复印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15条
供热经营单位未取得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不得从事供热经营。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标准的供热设施、设备;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6条
申请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依法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17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划定的供热区域和供热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方式提供供热服务。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变更供热区域、供热方式。
第18条
供热经营企业需要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向乡(镇)供热的应征得属地乡(镇)政府同意,并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热用户、设施管护以及热费等作出妥善安排,并在规定时间内,与承接的供热经营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热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
供热期内或者热用户的用热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经营企业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第19条
供热经营企业发生名称变更、地址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分立、合并等情形的,应当到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供热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在线监管平台,对供热经营企业的供热情况实时监控,在线实时监控的数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20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热用热合同,供热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暖、停暖日期;
(二)供热参数;
(三)室内温度;
(四)事故及维护;
(五)收费标准、交费方式和结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热经营企业或者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在用户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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