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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5-08-13 · 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8-13
哈密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2020-01-13
哈密市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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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增强历史自觉、坚定文化自信,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利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加强管理的方针,实行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参与,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4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文物)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文旅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自然资源、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财政、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林草、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5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旅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市历史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推进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数字化建设,利用数字化技术开展对各类文化遗产文物本体的数字化采集,建立哈密历史文化遗产数据库。
第6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创新传播方式,增强全民保护意识,营造自觉传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的社会氛围。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对在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文物古迹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文物所在地的文旅行政部门报告,文旅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派人在二十四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文旅行政部门发现文物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第9条
市、区(县)文旅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文物专项调查,对工业遗产、农业遗产、乡土建筑等特殊类型文物和其他不可移动文物,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10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自治区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核定公布、备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市级、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由区(县)文旅行政部门登记,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旅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置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标志和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保护标志和界桩。
第12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工程建设等活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13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原有的非文物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14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村经批准公布后,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名村保护规划,划定保护范围。
第15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村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名村保护规划的要求。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自然资源行政部门在许可前应当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文旅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16条
市、区(县)文旅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名村内的历史建筑进行普查,制定历史建筑名录,经市、区(县)人民政府审核后公布。
第17条
历史建筑的产权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报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市、区(县)文旅行政部门推荐具备条件的历史建筑,作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18条
城镇建设过程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所在地文旅行政部门。
文旅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派人进行现场调查,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原址保护或者异地迁移保护的处理意见,批准后依法予以保护。
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19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涉及地下文物、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的,自然资源行政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文旅、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的意见,落实原址保护及其他相应的保护措施。
国有土地划拨决定和出让、转让合同应当明确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
第20条
历史建筑可以结合其自身特点,以文化展示、文化创意、文化产业及休闲旅游等形式进行保护性利用。
历史建筑的保护性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原有功能、内部结构相适应,重点保护其风貌特征、历史环境和人文环境,不得改变历史建筑主体结构、典型构建和外观风貌,不得危害历史建筑及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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