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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5-07-30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7-30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当前版本
2020-04-01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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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28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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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27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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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1-29
辽宁省河道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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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和供水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湖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保护、整治、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3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河长湖长制,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制度,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将河道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4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河道整治、岸线保护与利用、采砂等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编制专业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与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城乡供水等规划相协调。 相关部门编制航运、水力发电、渔业养殖、湿地保护、旅游、城乡建设等规划,应当遵循河道自然规律,满足行洪安全和堤防安全技术要求,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6条
编制河道整治、岸线保护与利用、采砂等专业规划和实施行政许可,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的主要河段及市际间界河(含对两个以上市影响较大的跨市河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流域面积五千平方公里以上河流的非主要河段,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不足五千平方公里河流的主要河段及县际间界河(含对两个以上县影响较大的跨县河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流域面积一千平方公里以上、不足五千平方公里河流的非主要河段及流域面积不足一千平方公里的河流,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鸭绿江、跨省河流(含省、自治区间界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7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河道保护、整治和利用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增强全社会河湖保护意识,营造保护河湖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河道保护
第8条
河道管理实行名录制。河道名录的编制和公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9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并向社会公告。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划定的河道管理范围,设置界桩和标识牌。标识牌可以与河长公示牌整合设置。
第10条
堤防护堤地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堤防工程管理设计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已划定堤防护堤地范围的除外。
第11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禁止种植高秆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禁止设置拦河渔具;禁止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第12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第13条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禁止在堤坡种植乔木和作物。
第14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批准的活动。
第15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不得将河道滩地作为永久基本农田或者占补平衡用地。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新增林地和永久基本农田。 在确保本省耕地保护任务不降低的前提下,稳妥有序退出河道内影响行洪安全等的不稳定耕地。
第16条
护堤林、护岸林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营造和管理。 护堤林、护岸林需要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按照规定进行补种。
第17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开展河湖生态修复,恢复河湖水系的自然连通,防止人为导致河道断流、湖泊萎缩和功能退化,恢复生态用水,减少农业面源污染,改善江河、湖泊生态环境。 第三章 河道整治和利用
第18条
河道整治应当尊重河湖自然属性,维护河湖自然形态,符合相关规划和国家标准,兼顾上下游、左右岸,注重生态修复,将工程措施与生态措施相结合,因地制宜采取构筑堤防、护岸、闸坝、泵站和清淤疏浚、岸坡整治、堤防绿化、水土保持、湿地保护等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裁弯取直、改变河道岸线或者填堵、缩窄、硬化河道。
第19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河道整治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解决。
第20条
河道岸线实行分区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划分岸线保护区、保留区和控制利用区,明确分区管控要求,严格管控利用强度和方式。 沿河湖土地开发利用和产业布局,应当与岸线分区管控要求相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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