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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5-07-30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7-30
山西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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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粮食有效供给,确保粮食安全,提高防范和抵御粮食安全风险能力,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应急以及监督管理等粮食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粮食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和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发展有机旱作农业、特色农业,构建多元化食物供给体系,提高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和应急供应能力。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保障粮食安全的具体责任,将粮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投入机制,加强科技创新能力和信息化建设,将粮食安全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粮食安全保障工作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保护耕地、促进粮食生产、应急供应等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粮食仓储物流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产销合作、储备监管、应急调控等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优化布局、耕地占补平衡管理等耕地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管理耕地质量,负责促进粮食生产发展、培育粮食生产主体、增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粮食安全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节约粮食,推广节粮减损的新技术、新装备;加强爱粮节粮宣传教育,倡导合理消费,提高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
粮食经营者应当加强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环节的节粮减损,提高粮食综合利用率,有效减少粮食损失。
餐饮企业、单位食堂应当加大反对浪费粮食的宣传力度,采取措施引导节约用餐。
公民个人和家庭应当树立文明、健康、理性、绿色的消费理念,培养形成科学健康、物尽其用、杜绝浪费的良好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粮食、倡导合理消费的公益宣传。
第7条
对在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粮食生产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保护,建立耕地种植用途监测网络,严格控制各类占用耕地行为,依法落实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健全保障机制,加大投入和管护力度,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完善管护措施。
鼓励发展设施农业、特色农业,指导粮食生产者采取秸秆科学还田、增施有机肥、种植绿肥、保护性耕作等措施,提升耕地质量。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农用地整理、整沟治理、土地复垦等措施加强耕地生态保护,实施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土壤污染防治、盐碱地综合改造、旱作梯田建设和老旧梯田提升改造,增强土壤肥力和水源涵养能力。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撂荒地摸底调查,因地制宜、分类推进撂荒地治理。
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和其他组织通过代耕代种、订单种植等方式复耕复种,恢复的撂荒地应当用于粮食种植等农业生产。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谷子、高粱、荞麦、莜麦、绿豆、豌豆、马铃薯等特色杂粮农作物的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推广符合产业发展需求的优良品种,优化杂粮生产布局,发展规模化种植。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业自然灾害和生物灾害监测预警体系、防灾减灾救灾工作体系,加强干旱、洪涝、倒春寒、干热风、风雹等灾害防御技术应用;加大抗逆品种、有机旱作技术等推广,加强粮食作物病虫害防治和植物检疫工作。
第1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作业基础条件建设,提高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促进粮食生产全程机械化,提高粮食生产效率。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根据耕种条件,开展适用于小麦、玉米、杂粮等粮食生产技术以及先进农业机械的研发创新和推广应用。
鼓励和支持农业科研和技术推广机构、科技特派员等为粮食生产者提供技术培训、指导、咨询等服务,提升粮食生产科技水平和机械化水平,促进提高粮食单产。
第三章 粮食储备
第16条
政府粮食储备以省级粮食储备为主,设区的市级、县级粮食储备为辅,分级负责、分级储备、分级管理。
第17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确定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总量规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府粮食储备规模,及时足额落实粮食储备。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建立必要的政府粮食储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政府粮食储备轮换保障机制,确保储备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提出政府粮食储备的收购、销售、轮换计划,下达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执行。
第18条
政府粮食储备所需费用按照粮权属性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实行动态调整。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因执行粮食调控政策、承担应急保供任务或者因不可抗力造成亏损的,由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进行核实,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承担相关费用。
第1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策性职能与经营性职能分开的原则,完善储备运营管理机制。
承储省级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应当剥离商业性经营业务,承储设区的市、县(市、区)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实行储备与商业性经营业务分开。
第20条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消防安全责任,定期检查粮食管理状况,实施粮食安全风险事项报告制度;
(二)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粮食储备账实相符、账账相符,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建立健全粮食仓储设施管理和使用制度,定期检查评估、维护保养粮食仓储设施,建立档案;
(四)保证粮食储备达到收购、销售、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按时完成轮换任务;
(五)实行收购、销售、轮换、动用以及日常管理全过程记录,实现粮食储备信息实时采集、处理、传输、共享,确保信息可查询、可追溯;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承储政府粮食储备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不得虚报、瞒报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和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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