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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5-09-25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9-25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当前版本
2016-11-30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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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发展现代种业,推动种业振兴,保障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育种创新、品种管理、种子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3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作物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完善种业发展激励机制,提升种业科技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协调解决种业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种业发展扶持措施,建立完善良种选育、繁殖和推广体系,发展优势特色品种,推动现代种业高质量发展。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工作,其所属种子管理机构依法开展监督、管理和服务的具体事务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种子相关工作。
第5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储备制度。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建立健全种子储备制度。 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生产安全。 种子承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承储职责,确保种子数量、质量和安全,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的种子。
第6条
农业科研院所、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和农业良种场是新品种选育、试验、示范和良种繁育的重要基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业科研院所、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和农业良种场的土地、房屋。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或者征用土地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7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圃),并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设立保护标志。重点保护下列农作物种质资源: (一)列入国家和本自治区重点保护名录的; (二)珍稀、濒危或者本自治区特有的; (三)具有特色优势或者特殊价值的; (四)其他需要依法重点保护的。 禁止擅自占用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确需占用的,应当说明占用必要性、对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影响,提出恢复或者补救方案,并经原设立机关同意。
第8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种质资源保护单位。 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监测、更新农作物种质资源,维护种质资源生长和保存条件,保障种质资源安全。
第9条
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农作物种质资源登记。 利用财政资金育成或者引进的农作物种质资源、新品种,育种者或者引进者应当向种质资源保护单位送交适量种质材料登记保存。 鼓励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种子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登记其保存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第10条
种质资源保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开展种质资源植物学类别和主要农艺性状等鉴定、评价,发掘优异农作物种质资源特性和利用价值。
第11条
种质资源库(圃)、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支持科研院所、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种子企业和个人利用收集保护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开展种质创新、新品种选育和产业化开发等工作。 鼓励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发展特色种业,推动资源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登记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种业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提升育种基础创新能力,鼓励种子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开展创新合作,强化种子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共设研发基金,共建实验室,组建产学研用相结合的创新联合体。 鼓励单位和个人选育和开发农作物新品种。
第13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应当经过品种试验,包括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品种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测试。 申请自治区级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的,品种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由自治区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品种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由申请者自主开展,或者委托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授权的测试机构开展。 申请者具备试验能力且试验品种为自有品种的,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自行开展品种试验。
第14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自治区级审定。申请者可以直接申请国家级审定或者自治区级审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设立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主要农作物品种的自治区级审定工作。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第15条
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引种到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引种者应当在拟引种区域对引种品种进行不少于一年的适应性、抗病性试验。 经引种备案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禁止在公告确定的适宜生态区域外推广、销售。
第16条
通过自治区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品种审定证书,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可以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适宜生态区推广、销售。
第17条
通过自治区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自治区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 (三)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 (五)其他依法不宜推广、销售的情形。 撤销审定的品种,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推广、销售。
第18条
在本自治区引种备案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有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或者被原品种审定机构撤销审定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撤销引种备案,并发布公告。 撤销引种备案的品种,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推广、销售。
第19条
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未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符合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要求的,选育者可以自愿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认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认定结果发布公告。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20条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效区域为全国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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