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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5-09-25 · 共 5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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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25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2007-07-28
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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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市场秩序,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应急保障、经营服务、使用、设施保护、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以及国家规定不属于燃气管理的事项,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燃气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统筹规划、建管并重、保障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配备与燃气管理工作相适应的工作力量,保障工作经费,建立健全燃气安全风险隐患预防及排查治理、协同监管工作机制,统筹解决燃气事业发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燃气管理有关工作。
第5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并对各自行业、领域燃气用户履行用气安全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压力管道、压力容器等燃气设施中的特种设备安全,生产、销售环节的燃气燃烧器具等产品质量,燃气气瓶充装以及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实施监督管理;
(二)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协调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参与燃气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等工作;
(三)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燃气充装、经营和使用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承担燃气灾害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或者参与燃气火灾事故调查和处理等工作;
(四)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气象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有关工作,具体职责清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
第6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维护责任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安全,保障燃气供应和服务质量,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
燃气用户应当履行安全用气义务,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非居民燃气用户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安全知识,将燃气安全使用和应急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内容,增强全民的燃气安全和节能意识,提高预防和应对燃气安全事故的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节能公益宣传,对违反燃气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个人等开展燃气安全节能宣传教育活动。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公开燃气经营许可、安全管理等信息,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和监督制度,为公众参与、监督燃气管理工作提供便利。
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燃气安全管理、供气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提高燃气供应保障、使用效能和安全运行水平。
第10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燃气经营企业、非居民燃气用户等提供燃气安全、行业发展方面的信息、培训、应急演练等服务,促进燃气经营企业诚实守信、依法经营,提高行业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11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筹城乡、合理布局的原则,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燃气专项规划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安全保障措施和瓶装燃气管理等内容。
第12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城市新区开发、城市更新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工程和民用建筑,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和有关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开发建设单位在规划建设时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确定供气的种类、方式和时间等,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预留燃气设施安装位置,满足用气场所的安全使用条件。
燃气管网规划区域内新建住宅的燃气设施安装费应当纳入房屋建设成本,燃气经营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居民燃气用户另行收取。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更新改造纳入城市更新计划,与城市更新项目协同推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燃气经营企业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更新改造方案并组织实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编制责任范围内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更新改造方案并有序实施,对超过设计运行年限、运行环境存在安全隐患、不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等不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燃气设施及时予以更换。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和有关标准、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自然资源、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审查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在燃气管网规划区域内不得擅自建设瓶组气化等燃气设施。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选址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并与居住区、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其他防护目标保持安全防护距离。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配套建设安全设施、环保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15条
从事燃气设施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选用的设备、材料、工艺,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具有相应资质的审查机构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国家、省另有规定免于审查的除外。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工程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落实国家、省燃气储备能力建设要求,组织编制燃气应急保供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燃气应急保供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保障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进行监测、预测和预警。
发生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和学校、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公共交通等民生用气。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储气能力,履行企业储气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17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车用燃气的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范围、种类、方式、区域、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瓶装燃气、车用燃气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取得气瓶充装许可。
第18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许可划定的经营区域内燃气用户数量以及用气需求应当与企业的供应保障能力相适应。
燃气经营许可证到期需要延续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第19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事宜,定期对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和运营评价,督促特许经营企业全面履行特许经营协议。
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内,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或者有法律法规规定、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情形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组织实施临时接管。
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听证,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20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燃气,其气质、压力、计量、残液量等符合国家标准;
(二)按照燃气服务标准公示服务项目、业务流程、收费标准、网上业务办理渠道、服务和抢修电话以及供用气条件、燃气气质等服务内容,并为燃气用户查询、缴费和其他活动提供便利;
(三)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制定安全用气规则,向燃气用户发放燃气安全使用手册,进行安全用气、节约用气知识宣传;
(四)对燃气用户用气环境、燃气设施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免费安全检查,做好记录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安全检查结果应当以书面或者数据电文方式告知燃气用户,督促、指导燃气用户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接到安装、改装、拆除、迁移用户燃气设施的申请后,符合条件的及时办理;
(六)接到燃气用户报修,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现场维修;接到燃气泄漏报告时,提示燃气用户采取应对措施,并立即派人进行现场处置;
(七)开展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运行状况检测检查及安全条件核查;
(八)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事故隐患内部报告奖励制度等,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九)定期评估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安全生产投入;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燃气从业人员应当参加相应的职业培训,具备相应的职业技能;上门服务时应当文明、规范,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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